(2016)豫088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代理检察员张丹丹、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沁阳市网吧上网时,趁张某某睡觉之际,将张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A8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2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上网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亦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军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