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财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闯与江从德、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闯,江从德,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6财保32号申请人赵闯,居民。委托代理人左向明,居民。被申请人江从德,居民。被申请人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江从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赵闯因与被申请人江从德、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事,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从德、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其它等值财产。案外人左向明、万玉莲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28号D7幢D7-2室房屋(房产证号:淮房权证开字第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闯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江从德、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其它等值财产。二、查封案外人左向明、万玉莲共有的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28号D7幢D7-2室房屋(房产证号:淮房权证开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玉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