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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诉荣成万安捕捞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荣成万安捕捞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7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张相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芹,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万安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法定代表人:张立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东,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荣成万安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为“鲁荣渔58911”渔船投保了渔船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保险费合计人民币26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期交纳保险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前两期保费,第三期保费85000元交纳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前,但时至今日第三期保费被告迟迟不予交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渔船保险合同,船号为鲁荣渔5891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前两期的保费,2014年6月5日,由被告通过鲁荣渔58912田树松口头通知保险代办人丛琛林双方解除保险合同,因此被告不需要缴纳第三期85000元保费。另外原告方不应该将案件受理费作为诉讼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PCBG201337011804000019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渔船综合保险。证据二、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分三期交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被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PCBG201337011804000019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渔船保险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被告荣成万安捕捞有限公司,船舶名称鲁荣渔58911,承保险别综合保险,投保金额2000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260000元。该保单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期交纳保险费,未按协议交费的,出险时保险人按已交保费与总保费比例赔付,保险人有权中止或解除保险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前两期保费合计175000元,尚欠第三期保费85000元未予交纳,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6日前交纳。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接受被告投保,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自愿订立了以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为主要形式的保险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2014年6月5日双方解除保险合同,不需要缴纳第三期85000元保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双方中止或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交纳的保险费85000元。原告主张保险费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时间次日2014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万安捕捞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费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被告荣成万安捕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鹏审判员 丁启学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