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潮芝兰与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芝兰,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940号原告:潮芝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胡晓宇,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黄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振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婕,该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徐涛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原告潮芝兰与被告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能中科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潮芝兰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宇、被告皖能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兴、杨婕,被告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潮芝兰诉称:2014年8月31日6时50分许,潮芝兰由东向西通过集贤南路良子足浴店路段人行横道线,被皖能中科公司的驾驶人吴薇庆驾驶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倒地受重伤。潮芝兰经安庆市石化医院抢救,后转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颞硬脑膜下积液,右中颅底骨折,颈椎脱位,肺部感染,右额慢性硬膜下血肿,脑积水(创伤性)。经住院治疗七个多月,潮芝兰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皖能中科公司的驾驶员吴薇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潮芝兰不负事故责任。吴薇庆驾驶的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皖能中科公司,该车在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内。因赔偿问题各方协商不成,潮芝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潮芝兰各项赔偿款合计603410.6元(其中医疗费1074.6元、定残前护理费25056元、定残后护理费30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87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皖能中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吴薇庆系皖能中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2、皖能中科公司共计垫付180171.1元:石化医院医疗费13713.9元、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45400元、2015年6月16日复查费250元,合计159363.9元;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护理费17290元(133天×130元/天),其中2014年9月18日至10月14日期间增加了一名护理人员,护理费2632.5元(27天×97.5元/天),合计19922.5元;营养费及购买医院用品合计884.7元;皖能中科公司要求将以上费用一并处理。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缺乏事实和鉴定依据。首先,鉴定程序违法,自始至终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其次,鉴定意见称伤者存在严重共济失调明显与出院体征不符;最后,轻度智力低下达不到三级伤残。故保险公司已申请对伤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潮芝兰的部分诉求过高,定残后护理期限不应按10年计算,安徽省平均寿命标准为74岁,伤者现71岁,护理期限应按3年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应为50%到70%;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4、鉴于本案医疗费大部分由皖能中科公司垫付,保险公司不同意医疗费一并处理,若一并处理要求按非医保费用80%比例协商赔付。5、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6时50分许,吴薇庆驾驶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良子足浴店人行横道线附近路段时,碰撞人行横道线附近由东向西行人潮芝兰,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吴薇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潮芝兰无责任。潮芝兰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颞硬脑膜下积液,右中颅底骨折,颈椎脱位,肺部感染,右额慢性硬膜下血肿,脑积水(创伤性),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11天。出院后两次门诊复查,潮芝兰花费医疗费1074.6元。住院期间,皖能中科公司向安庆市新宇新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10日护理费17290元,向张桂香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护理费合计2632.5元,并为潮芝兰购买医院用品及营养品花费884.7元。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为皖能中科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在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潮芝兰诉至法院,并同时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依赖及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潮芝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依赖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潮芝兰外伤致右中颅底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左额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硬膜下积液,并继发右额顶慢性硬膜下血肿,目前遗留严重共济失调并轻度智力缺损,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潮芝兰后期神经营养用药及定期检查费用约6000元(脑积水加重除外)。3、被鉴定人潮芝兰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潮芝兰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40日、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潮芝兰花费鉴定费2000元。鉴定后潮芝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潮芝兰撤回对吴薇庆的起诉。庭审中,潮芝兰针对皖能中科公司的答辩意见,将诉讼请求中定残前护理费部分变更为11170.8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吴薇庆系皖能中科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重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护理费收据、收条,营养费及医院用品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潮芝兰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确定。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数据严重失真为由,提出对潮芝兰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针对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提出的异议,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答复意见书,认为鉴定程序客观、公正,评定潮芝兰为三级伤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有关共济失调评定伤残等级条款。皖能中科公司、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对答复意见书不予认可,因本次鉴定非伤者自行委托,且鉴定材料经过质证,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足以导致鉴定结论无效的情形,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予以确认。二、潮芝兰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潮芝兰主张医疗费1074.6元。潮芝兰为此提交医疗费发票为证,经质证医疗费认定为1074.6元。2、潮芝兰主张定残前护理费11170.8元(107天×104.4元/天),定残后护理费304848元(10年×365天/年×104.4元/天×80%),合计316018.8元。因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中住院期间部分,潮芝兰认可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已由皖能中科公司安排护理,余下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8140.08元(78天×104.36元/天);关于后期护理费,根据潮芝兰的年龄、健康状况××,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费认定为133319.9元(5年×365天/年×104.36元/天×70%),护理费合计为141459.98元。如有超出年限,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3、潮芝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213天×30元/天)。因潮芝兰两次住院共计211天,故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330元。4、潮芝兰主张营养费7200元(240天×30元/天)。因鉴定结论认定营养期为240天,故营养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潮芝兰主张交通费2130元(213天×1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211天,故交通费认定为2110元。6、潮芝兰主张残疾赔偿金198712元,为此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潮芝兰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鉴于潮芝兰已年满71周岁,构成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78840.8元(9年×24839元/年×80%)。7、潮芝兰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潮芝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潮芝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潮芝兰伤情及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40000元。9、潮芝兰主张鉴定费20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皖能中科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潮芝兰各项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共计385015.38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薇庆驾驶机动车,造成潮芝兰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吴薇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吴薇庆系皖能中科公司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故皖能中科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车在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潮芝兰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潮芝兰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潮芝兰265015.38元,合计385015.38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故对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提出申请预留20万元保险限额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皖能中科公司提出已垫付潮芝兰在安庆市石化医院医疗费、两次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购买医院用品及营养品等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因安庆市石化医院医疗费、两次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潮芝兰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以处理。对于购买医院用品及营养品花费,应属于皖能中科公司作为侵权方对伤者的关怀,不宜纳入营养费范畴,故对皖能中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潮芝兰理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85015.38元;二、驳回原告潮芝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4.11元,由原告潮芝兰承担3595.5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975.59元,被告皖能中科公司承担436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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