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江晓与袁钦堂、田冬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晓,袁钦堂,田冬棉,何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江晓,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袁钦堂,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田冬棉,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袁钦堂妻女,系劳动局劳务派遣中心劳务人员。被告何国芳,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晓诉被告袁钦堂、田冬棉、何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晓、被告袁钦堂、田冬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冬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晓诉称,我经朋友何国芳联系,从2014年11月开始至2015年5月份,被告袁钦堂向我借款共计29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袁钦堂向我出具了还款协议:袁钦堂将自有房屋出售后一次性还款25万元,余款4万元分期偿还,但被告袁钦堂只支付20万元,余款9万元,未支付。请求被告袁钦堂偿还欠款9万元,被告田冬棉、何国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钦堂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现在无力偿还,我力争2年之内偿还。被告何国芳辩称,钱是袁钦堂借的,2015年6月10日的协议是他们事先写好的,我只知道房条,不知道25万元的借条,我是去当证人的,不知道是担保人,我没钱,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冬棉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晓经朋友被告何国芳联系,从2014年11月开始至2015年5月份,多次借给被告袁钦堂款项共计29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袁钦堂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今自江晓处拿走易城小区4号楼房屋交款条(编号0039831)原件,用于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办完后,一次性还江晓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余款4万元分期还。上述条例如执行不到位,愿承担一切责任,房子无条件归债权人江晓所有签约人:袁钦堂担保人何国芳田冬棉2016年6月10日”。后袁钦堂将房屋出售后只还款20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还。请求被告袁钦堂偿还欠款9万元,被告田冬棉、何国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晓提供的还款协议、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钦堂向原告江晓借款共计29万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袁钦堂只偿还20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江晓要求被告袁钦堂偿还借款9万元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田冬棉、何国芳在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江晓请求被告田冬棉、何国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钦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付原告江晓借款90000元。二、被告何国芳、田冬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袁钦堂、何国芳、田冬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喜峰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岳梦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红利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