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金礼与秦大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礼,秦大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90号原告张金礼,居民。委托代理人耿耿、吴新全,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大伟,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9-32号。负责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道演、单超群,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礼诉被告秦大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耿、吴新全、被告秦大伟、被告都邦财保委托代理人范道演、单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礼诉称,被告秦大伟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秦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秦大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632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大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15000元医疗费。被告都邦财保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秦大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73天,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133天赔偿误工费,按73天赔偿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秦大伟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悦来镇叶新庄村夏北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首处,与张金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金礼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秦大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金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沭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开放性撕脱性骨折等,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6632.31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叁月,加强营养;2、定期来院复查等。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都邦财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秦大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金礼系农村居民,江苏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大伟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都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大伟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63天,护理期限为90天。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66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730元、误工费6679.87元、护理费3688.27元、交通费73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礼的医疗费466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730元、误工费6679.87元、护理费3688.27元、交通费730元,合计59774.45元,冲除二被告已给付的25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4774.4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秦大伟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金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秦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60)。审 判 员 卓凤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葛 蕾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沃廷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