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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7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劳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904号原告劳某某,女,1951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潘熙,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美玉,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5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傅佳俊,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熙、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恶习,被告酒后经常辱骂原告,原、被告平时也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1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并验伤。2016年2月16日原告即从家中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正常,被告确有喝酒的习惯,但酒后并不会作出不理智的行为,因为原告说话比较冲,双方平时为家庭琐事会发生一些争吵。2015年2月15日,双方之间发生了一定的肢体冲突,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仅仅是互相推搡,但被告为自己的行为愿意向原告郑重道歉,并保证以后不会再发生类似的事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给予和好的机会,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2月15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报警并验伤后于第二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受伤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近期双方为琐事争吵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为发生肢体冲突向原告道歉,并承诺以后不再发生。其态度尚属诚恳。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均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劳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劳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