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冀D×××××小型轿车,为挪动车位,由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渔人码头望湖楼门口出发行驶50余米,接近环湖大堤通道时,与邹某驾驶的浙B×××××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达172mg/100ml。后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21时45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李某甲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邹某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证人邹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停车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但系为了挪动车位驾驶机动车,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