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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利英与党慧、案外人侯文、刘宝栋、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英,党慧,刘宝栋,侯文,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06号原告郭利英,女,53岁,汉族,退休,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包健,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慧,女,41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欣,男,44岁,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同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侯文,男,53岁,汉族,内蒙古银行副总经理,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三人刘宝栋,男,58岁,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三人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县盛乐经济园区成长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利英诉被告党慧、第三人侯文、第三人刘宝栋、第三人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林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柳琳、高慧英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英的委托代理人包健、王倩,被告党慧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欣,第三人侯文,第三人刘宝栋,第三人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利英诉称,原告对被告党慧与第三人刘宝栋之间的借贷关系由第三人侯文提供担保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也应知道原告对侯文担保不知情。而且原告与第三人侯文没有收到任何借款,更未用于家庭生活。从个人担保的法律性质来看,个人对外担保是个人的信用担保,只要得到被担保人认可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对外提供担保一方的配偶根本就没有发言权和决定权,再加上没有从中受益,如果要配偶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则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公平原则。故由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属侯文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5)新执异字第468号执行裁定在未考虑到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50%产权的情况下,将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涉案房产查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第三人侯文分居多年,被查封的房屋多年一直由原告自己居住使用,并且被告知晓上述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侯文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由于该房屋存在他项权利登记,无法及时办理房屋析产变更登记。直至2015年6月1日原告在借款偿还了银行欠款,解除了他项权利登记后,办理产权转移时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查封。2015年7月9日,原告对新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46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停止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铸管厂路海外公寓3号楼1层丙单元东户房屋一套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被告党慧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侯文于2012年开始产生债务,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侯文开始转移财产,对外的债务全部由第三人侯文承担。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侯文之前的债务均是二人共同达成的合意,应认定为是二人的共同债务。根据原告在执行异议阶段出示的证据和本案提交法庭的证据,两者毫无差别,均不足以对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相应证据。如果原告与第三人侯文确属感情不和作出正常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当提出比执行异议举证标准高出更多的证据来说明其民事权益。原告和第三人侯文是共同债务人,两人出于逃避执行而恶意串通阻却执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侯文述称,借贷的事情基本是我一个人的行为,原告并不知情,借款的行为也都是我出面,原告并不知道我在外面的借贷情况。关于离婚协议,并不是为了逃逃避被告的相关债务,除去担保债务,我自己的债务还没有偿还,更无力偿还担保债务。针对此担保,只是我一个人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刘宝栋、第三人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述称,借了被告的钱之后,我的公司受到经济环境的影响,现在处在停产的状况,被告的钱仍没有还。我们近期也在协商这个事情,在积极想办法还被告的钱。还被告的钱是我的责任,希望可以将此房让原告先住着。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宝栋于2011年11月27日开始向被告党慧借款,第三人侯文为刘宝栋提供担保。由于刘宝栋不能按期还款,被告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刘宝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党慧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侯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党慧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469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刘宝栋、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侯文304.2896万元及逾期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此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向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15)新执字第4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侯文与原告共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铸管厂路海外公寓3号楼1层丙单元东户的手续。原告与第三人侯文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铸管厂路海外公寓3号楼1层丙单元东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2015年7月9日,原告对新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以查封的房屋是登记在被执行人侯文和原告名下,属于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46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停止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铸管厂路海外公寓3号楼1层丙单元东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第三人刘宝栋于2011年11月27日开始向被告党慧借款,第三人侯文为刘宝栋提供担保。由于刘宝栋不能按期还款,被告起诉。经审理,法院判决刘宝栋还款,第三人侯文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本院查封担保人侯文和原告共有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铸管厂路海外公寓3号楼1层丙单元东户房屋一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据,故第三人侯文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封原告名下的财产。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利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林人民陪审员  柳 琳人民陪审员  高慧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