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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顾松华与陈正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松华,陈正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顾松华。委托代理人冒健,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正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顾松华与被告陈正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松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冒健,被告陈正如、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松华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陈正如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陈正如与顾松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936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予以核减。被告陈正如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6时15分左右,被告陈正如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Z02线由北向南至Z02线3.50km路段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顾松华驾驶的如皋Z197692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顾松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如皋交警大队认定,陈正如、顾松华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正如驾驶的苏F×××××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陈海培,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松华即被送往如皋市丁堰福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8064.92元。住院期间,原告前往如皋博爱医院进行摄片检查,支出医疗费2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正如向原告垫付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市福友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如皋博爱医院医疗费票据,借条原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顾松华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顾松华申请对其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松华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成立,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陈正如驾驶的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顾松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顾松华主张8338.92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保范围规定的相对应的用药、治疗项目替代的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的费用,双方虽约定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约定的意思并不能等同于保险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保险机构确定的个人自付比例系该机构与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进行费用结算的约定,将该约定直接适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8338.92元。2、营养费,原告顾松华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计1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认可60天。关于营养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意见,60天符合原告伤情所需。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顾松华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计50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顾松华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认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9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60天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顾松华主张按照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计55759.5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顾松华主张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认可7500元。结合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9000元。7、交通费,原告顾松华主张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顾松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9802.42元。其中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442.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计70359.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正如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陈正如,为减少讼累,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从上述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陈正如。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给付原告顾松华赔偿款76802.42元,给付被告陈正如垫付款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顾松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计76802.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陈正如垫付款3000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顾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10元,由原告顾松华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裴 培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人民陪审员  洪德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