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胡新期、陈光荣等与株洲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县人民政府,胡新期,陈光荣,陈光强,陈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学堂路。法定代表人:刘克胤,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尹媛,株洲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株洲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华。上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胡新期、陈光荣、陈光强、陈思华不履行行政答复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株中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前几天,陈光荣、陈光强、胡新期、陈思华向株洲县人民政府递交《请求把原百姓砂石场(纳入)确定为县政府砂石经营权定点码头的申请报告》,株洲县人民政府当场收下,但未出具书面签收凭证。2015年3月17日,四原告向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又向株洲县人民政府重新递交了该申请报告。但一直未能获得书面答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行政答复法定职责案。争议焦点为株洲县人民政府是否对四原告递交的《请求把原百姓砂石场(纳入)确定为县政府砂石经营权定点码头的申请报告》已书面答复,被告不予书面答复是否合法。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的规定,株洲县人民政府对四原告申请报告的答复应采取书面形式。2015年3月17日前,株洲县人民政府就收到四原告的申请报告,一直未予书面答复,不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的规定,株洲县人民政府应当最长在受理原告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办理结果作出书面答复,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虽未就四原告申请报告书面答复,但本案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已知晓被告答复内容,判决株洲县人民政府履行书面答复的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胡新期、陈光荣、陈光强、陈思华递交的《请求把原百姓砂石场(纳入)确定为县政府砂石经营权定点码头的申请报告》不予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株洲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原告胡新期、陈光荣、陈光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汉,是由荷塘村灯岸村民小组推荐,该小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无权推荐诉讼代理人,刘辉汉也不是该小组村民,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代理人资格,一审法院允许其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行政答复职责。四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定点设立砂石场行政许可书面申请时,张德云副县长即已口头告知其有关本县定点设立砂石场要遵循科学、合理、规范布局的原则,且将本县境内定点设立砂石场的事项正在进行调整、布局、整合实施的情况亦口头告知了原告,实际已作了答复,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光荣、胡新期、陈思华答辩称:村民小组是我国合法的基层组织,其推荐诉讼代理人是合法的。上诉人不依法行政,认为口头答复就是履行了法定职责和义务,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光强未作答辩。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株洲县人民政府对胡新期、陈光荣、陈光强、陈思华递交的《请求把原百姓砂石场(纳入)确定为县政府砂石经营权定点码头的申请报告》未予书面答复是否合法。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株洲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原告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办理结果作出书面答复,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四位原告通过诉讼已知晓被告的答复内容,判决被告履行书面答复的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作出确认株洲县人民政府不予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四位原告亦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认为被上诉人胡新期所在的村民小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为当事人推荐诉讼代理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华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代理审判员 向黎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