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欣与李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李庆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48号原告张欣,男。被告李庆林,男。张欣与李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欣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李庆林在我处采购红砖,砖款合计836480元,期间付款176480元,尾款660000元未支付,后期被告李庆林陆续给付砖款,尚有192840元没有给付。我与被告李庆林之间有协议书一份,我供应红砖,被告李庆林负责签收,有票据为证,被告李庆林拖欠货款行为已经对我造成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李庆林偿还砖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庆林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林为建设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八里甸子镇金鸿机械厂,从原告张欣处购买红砖,双方口头约定送货上门,每块红砖作价0.68元,具体砖款以验收后的入库单、收据、收条为准。被告李庆林雇佣赵锋、高淑芳、孙永菊、吕孝涛、董炜、冯子刚等人,并由上述人员验收红砖为原告张欣出具入库单、收据、收条。原告张欣提供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入库单50张,记载此期间砖款为680640元;提供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25日收据、收条共30张,记载此期间砖款为112200元。被告李庆林陆续给付原告张欣砖款600000元,尚欠192840元。现原告张欣为要求被告李庆林给付砖款190000元及利息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欣与被告李庆林补签一份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定,2013年-2014年甲方供予乙方多孔砖,用于八里店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地,产生砖款由乙方与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乙方为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与实际控制人)具体数额,有甲方出具票具,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收砖数负责人签字,最终款数经甲乙双方对账发生实际金额为准。甲方处原告张欣签字,乙方处被告李庆林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入库单、收条、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红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欣持有赵锋、高淑芳出具的入库单,孙永菊、吕孝涛、董炜、冯子刚出具收据、收条,要求被告李庆林给付尚欠砖款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张欣要求被告李庆林给付尚欠货款190000元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张欣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庆林应自原告张欣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欣砖款人民币十九万元。二、上项给付款被告李庆林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原告张欣缓交),由被告李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