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双阳街道办事处与福建美格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双阳街道办事处,福建美格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双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负责人王鸿章,系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炳华、郑淑红,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美格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开发区一号园区A幢4-5层。法定代表人杨少雄。原告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双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阳街道办事处)诉被告福建美格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炳华、郑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格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阳街道办事处诉称,2013年6月,被告建设工程工地的施工班组工人向被告及工程承包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事,经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同意为被告垫付150万元,用于支付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班组的工人工资,并与被告、班组工人、承包人签订调解协议,经原、被告申请,洛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洛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于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的工人工资。原告依约垫付150万元给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承诺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并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1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10000元);2、原告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150万��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格兰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双阳街道办事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2013)洛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双阳街道申请项目拨款审批表、付款凭证、收据,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15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对代垫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偿还原告代垫工人工资150万元,在被告清偿债务时,原告对代垫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催款通知书及照片,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日、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催讨1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美格兰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方查找无果,无法直接向其送达原告���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催款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并知悉该通知书内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系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催讨代垫款项,该催款通知书已送达被告处,被告也已收到该通知书,且证据2、3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尚欠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限公司施工班组工人工资一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原、被告申请,洛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洛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下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1、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垫付150万元用于支付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工地施工班组工人工资;2、因原告垫付的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此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在清偿其债务时,对原告垫付的150万元工人工资承担优先清偿的义务。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的150万元工人工资,此款抵扣支付给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13年7月9日,原告依约向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工人工资。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用于支付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该款系用于支付被告建设工程的工人工资,被告承诺在清偿债务时,对原告代垫付的150万元工人工资承担优先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150万元工人工资的约定,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150万元工人工资,被告亦应偿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150万元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关于被告对原告垫付的150万元工人工资有优先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对代垫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可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到被告住所地催讨垫付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自2015年3月12日起算。被告美格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美格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优先偿付原告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双阳街道办事处为其代垫工人工资款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被告福建美格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