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诉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223号原告(反诉被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国邦,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相坤,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539号办公楼二座15层1503-1504室。法定代表人蔡毅,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李桂云,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简称龙锦公司)诉被告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加拉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加拉格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对龙锦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后,本院依法受理了加拉格公司提起的反诉。本诉和反诉案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鸿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钟相坤,被告加拉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李桂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给予当事人庭外和解期,但在和解期间内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龙锦公司诉称,本诉诉称和反诉辩称:一、关于本诉诉称:龙锦公司与加拉格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龙锦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的成都国际金融中心商场第一层的L119a号商铺及第二层L217号商铺出租给加拉格公司,租赁期限为四年;加拉格公司须每月按时向龙锦公司支付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及水电费等费用,且若加拉格公司未经龙锦公司书面同意私自中断、停止或宣布将中断、停止其业务或提前终止合同,龙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10月21日,龙锦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加拉格公司使用,但加拉格公司在租赁期间未经龙锦公司同意于2015年3月擅自停止经营。经双方交涉无果后,龙锦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向加拉格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合同解除后,加拉格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状态将租赁场地交还龙锦公司。截止2015年6月,加拉格公司尚欠龙锦公司的各项费用包括: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租金731773.33元、空调使用费11360元、推广费11376.5元、商场服务费71305.17元,以及从2015年3月15日起拖欠的电费3490.2元。请求判令:1、确认龙锦公司与加拉格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已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2、加拉格公司向龙锦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731773.33元、空调使用费11360元、推广费11376.5元、商场服务费71305.17元及电费3490.2元;3、加拉格公司按0.03%/天向龙锦公司支付自前述费用拖欠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的滞纳金金额为12392.56元);4、加拉格公司向龙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公证费5500元;5、确认加拉格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267725元归龙锦公司所有;6、加拉格公司向龙锦公司支付租赁房屋的复原工程费用、消防工程复原费共计164074.81元;7、加拉格公司向龙锦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1039500元;8、加拉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关于反诉辩称:加拉格公司称其已于2015年3月份向龙锦公司提出了提前终止合同的要求,但龙锦公司并未同意加拉格公司提出的该要求,且加拉格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其自身经营问题,与龙锦公司无关,因此加拉格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要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龙锦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加拉格公司在撤离租赁场地时,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提前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加拉格公司撤场后,龙锦公司并未对租赁场地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即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加拉格公司应继续支付租金等费用。加拉格公司在未征得龙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提前撤场,且其后拒不支付租金等费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龙锦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没收保证金。被告(反诉原告)加拉格公司本诉辩称和反诉诉称:一、关于本诉辩称:关于加拉格公司撤场的问题,在撤场前加拉格公司已经向龙锦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且龙锦公司以实际行动对此表示同意,因此加拉格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但合同解除的时间应是2015年3月31日。加拉格公司已经向龙锦公司付清了2015年3月31日前的租金、推广费、空调使用费、商场服务费,故龙锦公司关于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在加拉格公司充分向龙锦公司表明观点的情况下,龙锦公司拒绝加拉格公司自行恢复租赁场地,导致租赁场地无法于2015年3月30日完成恢复原状的工作,龙锦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恢复租赁原状的损失、成本和费用,且租赁合同约定若龙锦公司认为根据实际需要可接受加拉格公司的装修及添加设施等,加拉格公司可不必履行恢复原状义务,因加拉格公司在撤出涉案商铺时,其内部设施完好无损,完全不需要恢复即可使用,故加拉格公司可不必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即龙锦公司要求加拉格公司承担工程复原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加拉格公司已将2015年3月份之前的房租等各项费用全部结清,2015年3月31日之后龙锦公司已收回承租商铺,龙锦公司无任何经济损失,故龙锦公司主张没收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二、关于反诉诉称:2013年7月,龙锦公司与加拉格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加拉格公司承租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的成都国际金融中心商场第一层的L119a号商铺及第二层L217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加拉格公司也向龙锦公司缴纳了租赁合同保证金1267725元,龙锦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将租赁场地交付给加拉格公司。但由于整个商场经营环境不理想,部分周边品牌未如期开业,且在商场正式开业后的几个月内商铺外的公共区域一直处于施工改造状态,导致加拉格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在加拉格公司多次向龙锦公司求助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加拉格公司被迫做出了撤场的决定,并多次书面致函龙锦公司告知该决定及对租赁场地开展恢复工程并拟定于2015年3月31日交还商铺的安排,龙锦公司在来往函件中以实际行为对此表示同意。但此后,龙锦公司拒绝加拉格公司安排施工单位进场对租赁场地恢复原状。为尽快解决问题并顺利交接,加拉格公司表示同意接受龙锦公司提出的由龙锦公司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拆除和恢复原状的要求,前提条件是龙锦公司安排的施工单位能够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完成拆除和恢复原状的工作且其报价符合市场合理水平,但龙锦公司未予以明确答复。为尽快完成租赁场地的恢复原状的工作,加拉格公司及其委托的施工单位派委托人于2015年3月23日上午到龙锦公司管理办公室办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的入场手续,但遭到龙锦公司的拒绝,且龙锦公司明确拒绝加拉格公司办理撤场手续。2015年3月24日晚,在征得龙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加拉格公司将租赁场地内的全部货品及自有设施搬离,此后龙锦公司将租赁场地的大门上锁,即此后租赁场地实际已由龙锦公司控制和管理。2015年3月25日,加拉格公司委托律师向龙锦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龙锦公司:因龙锦公司多次拒绝加拉格公司入场进行租赁场地开展恢复原状工程,导致租赁场地于2015年3月30日前无法恢复原状,龙锦公司应自行承担所有损失、成本和费用。2015年6月,龙锦公司委托委托律师向加拉格公司先后发出两份《律师函》,函告加拉格公司:要求加拉格公司支付2015年5月31日前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10080.54元,并通知加拉格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要求收回租赁场地。2015年6月12日,加拉格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龙锦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龙锦公司:因加拉格公司已将租赁场地交还于龙锦公司。双方在2015年3月31日之后已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龙锦公司关于加拉格公司尚欠其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710080.54元主张与事实不符,要求加拉格公司交还租赁场地、办理手续的主张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加拉格公司认为,其撤离租赁场地前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且龙锦公司在往来函件中已以实际行动对此表示同意,《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31日经合同双方合意解除,则双方在2015年3月31日之后已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场地未能于2015年3月30日前恢复原状系龙锦公司拒绝加拉格公司入场施工所造成的,龙锦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成本和费用;加拉格公司已在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3月31日履行了交还租赁场地的义务,此后租赁场地由龙锦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故不存在加拉格公司尚欠龙锦公司房屋租金、空调使用费、推广费、商场服务费、电费等费用;因合同双方已无租赁合同关系,加拉格公司也交还了租赁场地,龙锦公司理应将所收的保证金1267725元退还加拉格公司。请求判令:1、龙锦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1267725元;2、龙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龙锦公司于2010年取得了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以南、红星路步行街以东、江南馆街以北、纱帽街以西的商业用地的开发权,并修建了成都国际金融中心,龙锦公司系成都国际金融中心的产权人。龙锦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加拉格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的成都国际金融中心商场第一层的L119a号商铺及第二层L217号商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场地的实测面积约为375平方米(最终实质面积之厘定是根据出租方所量度之可出租范围作准);租赁期限为自该商铺交付之日起三年;乙方应按以下规定向甲方每月支付保底租金/提成租金,保底租金或提成租金的支付以较高者为准,第一年每月保底租金为143000元,提成租金按乙方的全部每月总营业额的15%计算;第二年每月保底租金为157300元,提成租金按乙方的全部每月总营业额的15%计算;第三年每月保底租金为171600元,提成租金按乙方的全部每月总营业额的16%计算;第四年每月保底租金为185900元,提成租金按乙方的全部每月总营业额的16%计算;银行/信用卡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将租赁场地交付乙方的实际交付日期起计3个月免租期,乙方不收取租金,但乙方仍须如期交缴本合同约定的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及其它杂费;乙方须每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管理单位支付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及其他杂费,商场服务费现为每月75元/平方米,推广费现为每月10元/平方米;甲方有权因运作成本上升而调整商场服务费用、推广费及其他杂费;乙方须按甲方或甲方指定管理单位规定支付与租赁场地有关之水、电、煤气及电话等费用及有关的保险金(如适用);乙方须于签订本合同之当日向甲方缴纳1210125元作为保证金,租赁期满,经甲方验收,在确认结算及验收无误后,甲方将在30天内无息退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之70%,其余30%将作为租户从事经营/服务行为的质量保证金,代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如无消费者投诉、司法诉讼或者行政处罚等问题,甲方将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须于甲方每月的首个工作日或之前向甲方支付保底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并于缴款通知单发出日期起7日内缴付所有的租赁场地已使用或消耗的煤气、水、电、电讯费等其他费用;逾期未付之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或其他费用,乙方须从逾期的首个工作日起向甲方按日加付其欠款款项0.03%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付款项;若乙方拖欠甲方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在书面告知乙方并未得到任何纠正行为或书面澄清的7个工作日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场地,并随时扣留并代为出售乙方留置于租赁场地的商品或其它财产,乙方不得异议,也不得追究甲方责任或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承诺于2014年1月14日或之前开始营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届满后的当日内返还租赁场地,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交还租赁场地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日租金标准的1.5倍向甲方支付租赁场地占用使用费,甲方有权随时径直收回场地而无需经过乙方同意,甲方因收回场地而多支出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在租赁期结束前,把租赁场地连同其所有附属设施、装置、附加物、按租赁合同规定,以交付乙方使用时的状态(合理损耗除外),交付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于租赁期间结束或提前结束前拆除及移去其商业附属设施及装置而乙方亦可以自行作出同样安排,惟乙方须将引致的破坏部份复原至租赁期生效时交付乙方的使用状态;若甲方认为根据实际需要可接受乙方的装修及添加设施等,乙方可不必履行恢复原状义务;在不影响甲方因乙方违反、不遵守、不履行租赁合同而向乙方行使任何起诉权利的前提下,及在不影响甲方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没收乙方所支付的保证金,甲方有权在下列事件发生后的任何时间,合法地提前收回租赁场地或其任何部份,租赁合同亦随即提前终止,该等事件包括:乙方在没有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前提下私自中断、停止或宣布将中断、停止其业务或提前解除合同;甲方因向乙方催付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或乙方须支付的其他费用而引起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或甲方因行使租赁合同项下任何权利而引起的一切合理损失、费用、开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把该等合理损失、费用、开支当作债务向乙方追讨;乙方同意,倘乙方违反或不履行租赁合同项下任何义务导致甲方有权提前收回租赁场地的条文时,并在甲方发出书面告知7天内仍无完全补救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向其支付的租赁场地保证金;甲方根据租赁合同,要求或收取乙方违约金,并不损害及影响甲方行使租赁合同赋予的任何其它权利和补救方式的权利;因乙方违约且在甲方书面告知7天内仍无任何补救措施而导致甲方提前终止合同,在甲方向乙方发出收回租赁场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乙方拒绝与甲方办理终止合同、交付租赁场地手续的,视为乙方放弃对租赁场地上所有财产的支配权,视同乙方已授权甲方有权直接进入租赁场地,清点和处置在租赁场地上乙方的财产和设施而无需另行得到乙方同意。龙锦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加拉格公司(承租方、乙方)还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L119a及L217号商铺实际交付给乙方使用的同时,提供第二层L2S11储物室提供给乙方承租,储物室的租赁日起与L119a及L217号商铺的租赁日期相同;乙方须每月首个工作日或之前向甲方支付保底租金的同时按以下约定向甲方支付储物室租金,乙方须向甲方每月支付每平方米150元作为储物室租金,即每月14400元;空调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50元,即每月4800元,免收商场服务费及推广费;乙方须于双方签订本补充合同之日起向甲方缴纳57600元即相等于三个月之租金及空调费,作为租赁储物室保证金;本储物室是附属于租赁合同的租赁场地L119a及L217号商铺,并依随L119a及L217号商铺的变更、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有关租赁场地的所有条款,除本补充合同有特别约定之外,均同时适用于储物室。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加拉格公司向龙锦公司支付了两笔保证金分别为1210125元和57600元,合计1267725元;龙锦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和2013年7月26日向加拉格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两份。2013年10月21日,龙锦公司将涉案租赁商铺交付加拉格公司使用,双方并签署了《商铺交接清单》。2013年11月4日,成都夏利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加拉格公司出具《实测面积函》,确认L119a、L217号商铺及L2S11储物室的实测面积分别为142平方米、231平方米和96平方米。2015年3月12日,龙锦公司向加拉格公司发出“关于成都国际金融中心第一层L119a号商铺及第二层L217号商铺及第二层L2S11储物室租赁事宜”的函件,载明“贵司于2015年3月3日发来的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的函件我司已收悉,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贵司的单方宣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行为已属违约,我司除有权没收贵司的保证金外,贵司仍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司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我司正式收回题述商铺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以及因贵司不能完全履行租赁合同导致我司遭受的租金损失)”。2015年3月17日,加拉格公司向龙锦公司发出“关于成都国际金融中心第一层L119a号商铺及第二层L217号商铺及第二层L2S11储物室租赁事宜”的函件,载明“关于题述商铺及储物室的租赁,我司已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书面通知贵司:我司将于3月31日交还租赁场地;并于2015年3月3日再次致函贵司,重述我司的该等决定;鉴于我司已履行提前告知义务(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贵司),我司现再次郑重函告贵司:我司将于2015年3月31日正式撤租并交还租赁场地,我司无义务支付2015年4月起的租金以及任何由于贵司原因导致的延迟撤租/交还租赁场地而产生的租金或其他任何费用;针对贵司提出的由贵司聘请相关公司对租赁场地开展恢复工程,我司将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应费用,但该等费用的承担仅限于符合市场平均水平的合理报价”。庭审中,加拉格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3月24日从涉案租赁商铺撤场。2015年6月10日,龙锦公司采用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加拉格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补充合同及收回租赁场地的通知》,载明“租赁期间,贵司在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却擅自单方函告龙锦公司将提前撤租、解除合同,并未取得龙锦公司的同意,并且贵司进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交付租赁物业2015年4月、5月、6月的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等相关费用;贵司单方擅自宣布中断、停止营业、撤租及欠付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龙锦公司多次告知要求贵司纠正违约行为,但贵司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龙锦公司决定解除与贵司签署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并没收贵司支付的保证金,贵司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将租赁物业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状态交还龙锦公司、办理终止合同、交还租赁物业的相关手续,并清缴上述欠付的费用和赔偿龙锦公司的损失,否则龙锦公司将聘请公证人员进入租赁场地回收租赁物业并清点、处置贵司留存在租赁物业内的财产和设施,并委托第三方进场将租赁物业复原,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贵司承担。”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龙锦公司发出上述通知的邮寄过程进行了工作,并收取公证费500元。上述邮寄查询单显示加拉格公司于次日即2015年6月11日收到该通知。2015年6月18日,龙锦公司对涉案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清点、记录,并制作了物品清单。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公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制作了光盘;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龙锦公司收取公证费5000元。龙锦公司就其与加拉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双方签订《专项事务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为38000元。龙锦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5年8月13日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400元和7600元,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向龙锦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庭审中,龙锦公司、加拉格公司均确认加拉格公司向龙锦公司付清了2015年3月31日前租金、空调使用费、推广费、商场服务费。从2015年4月1日起的租金、空调使用费、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加拉格公司未再向龙锦公司支付。加拉格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和2015年5月29日就涉案商铺向成都夏利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电费94443.56元和3420.2元。成都夏利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分别载明3月电费(代龙锦收)、4月电费(代龙锦收)。上述《收据》中载明的3月电费和4月电费的金额分别与龙锦公司提供的《用电量统计表》载明的涉案商铺在2015年2月15日至3月15日期间和2015年3月15日至4月15日期间的电费金额相互吻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龙锦公司、加拉格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国际金融中心产权正在办理中的情况说明,保证金《收据》两份,店铺交接表、商铺交接清单,实测面积函,电表抄表明细、商铺用电量统计表、电费收据,龙锦公司向加拉格公司发出“关于成都国际金融中心第一层L119a号商铺及第二层L217号商铺及第二层L2S11储物室租赁事宜”的函件、加拉格公司向龙锦公司发出“关于成都国际金融中心第一层L119a号商铺及第二层L217号商铺及第二层L2S11储物室租赁事宜”的函件,《关于解除、补充合同及收回租赁场地的通知》及邮寄单、邮件查询单,《公证书》两份及公证费发票两份。本院认为,龙锦公司系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成都国际金融中心的所有权人,龙锦公司将该中心L119a、L217号商铺及L2S11储物室出租给加拉格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龙锦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将涉案商铺交与加拉格公司,加拉格公司也依约向龙锦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267725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加拉格公司在收到龙锦公司交付租赁物之日起,龙锦公司免租赁费3个月,加拉格公司仍须如期交缴合同约定的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其它杂费,加拉格公司应于每月的首个工作日或之前向龙锦公司支付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及储物室的空调使用费等。加拉格公司在使用涉案商铺和储物室后,向龙锦公司交纳了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空调使用费和截止2014年4月15日的电费等相关费用,于2015年3月31日前从租赁商铺撤场,也未再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的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空调使用费。虽然加拉格公司在撤场之前向龙锦公司发函表示将于2015年3月31日前撤租,但根据龙锦公司向加拉格公司发出的函件,表明龙锦公司对加拉格公司单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未认可。《租赁合同》约定:加拉格公司在没有得到龙锦公司书面同意前提下私自中断、停止或宣布将中断、停止其业务或提前解除合同,龙锦公司有权提前收回租赁场地或其任何部份,租赁合同亦随即提前终止。加拉格公司在未得到龙锦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停止其业务并撤出租赁场地,违反了《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且龙锦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加拉格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补充合同及收回租赁场地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收回租赁场地,加拉格公司于次日即2015年6月11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故龙锦公司主张其与加拉格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已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加拉格公司并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条件,故其主张本案合同应于其单方提出的撤场时间即2015年3月31日解除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龙锦公司的第2至7项本诉诉讼请求及加拉格公司的第1项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合同解除前即2015年6月11日前的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空调使用费及滞纳金问题。1、关于租金。庭审已查明,加拉格公司已向龙锦公司支付了2015年3月31日前的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空调使用费,根据《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储物室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即每月14400元,商铺租金分为保底租金和提成租金,两商铺第二年每月保底租金分别为每月每平方米1100元和600元,提成租金调整为营业额的19%,但龙锦公司未主张提成租金,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加拉格公司承租的两商铺的实测面积分别为142平方米、231平方米,即两商铺每月保底租金分别为156200元和138600元,则商铺与储物室的每月租金合计为309200元。由于加拉格公司已经支付了2015年3月31日前的租金,则加拉格公司应向龙锦公司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的租金,则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2个月零11天,商铺与储物室的租金合计为731773.33元(309200元×2个月﹢309200元×11天/30天),此款加拉格公司应向龙锦公司支付。2、关于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空调使用费。《租赁合同》约定:两商铺在免租期内不免除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及其它杂费,其中商场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75元即每月27975元,推广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即每月3730元;补充合同约定储物室每月的空调使用费为每月4800元,免收商场服务费及推广费。因加拉格公司已经支付了2015年3月31日前的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和空调使用费,则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空调使用费应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收。商场服务费应为66207.5元(27975元×2个月﹢27975元×11天/30天),此款加拉格公司应向龙锦公司支付。龙锦公司多主张的商场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推广费应为8827.67元(3730元×2个月﹢3730元×11天/30天),此款加拉格公司应向龙锦公司支付。龙锦公司多主张的推广费,本院不予支持。空调使用费应为11360元(4800元×2个月﹢4800元×11天/30天),此款加拉格公司应向龙锦公司支付。3、关于电费。本案已查明,加拉格公司已向龙锦公司付清了2015年4月15日前的电费,但龙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4月15日后涉案商铺的电费,龙锦公司主张的2015年3月15日后的电费,由于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滞纳金。根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加拉格公司应付的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空调使用费的交纳时间应当为每月的首个工作天或之前,逾期交纳应从逾期的首个工作日起向龙锦公司按日加付其欠款款项0.03%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付款项。故龙锦公司要求加拉格公司按每日0.03%支付租赁期间尚欠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空调使用费的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的计算详见附表。二、关于龙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以及租赁房屋的复原工程费用问题。1、关于公证费。由于加拉格公司在未经龙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提前撤场,龙锦公司向加拉格公司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对加拉格公司留存的货物进行清点,且委托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该过程予以公证,系龙锦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履行合同解除程序以及收回商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的发生系因加拉格公司违约给龙锦公司造成的损失,龙锦公司要求加拉格公司赔偿此费用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费。《租赁合同》约定:龙锦公司因向加拉格公司催付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或加拉格公司须支付的其他费用而引起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龙锦公司有权向加拉格公司追讨。龙锦公司委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其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8000元,该费用的支付标准符合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龙锦公司要求加拉格公司承担律师费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租赁房屋的复原工程费用。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加拉格公司未经龙锦公司同意擅自撤场,也未对涉案商铺进行复原。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加拉格公司应当将商铺恢复原状后交还龙锦公司,若龙锦公司认为根据实际需要可接受加拉格公司的装修及添加设施等,加拉格公司可不必履行恢复原状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龙锦公司并未自行对涉案租赁房屋采取恢复工作,即龙锦公司并未因租赁房屋的复原而实际产生了相应损失,故龙锦公司主张加拉格公司向其支付164074.81元工程复原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拉格公司向龙锦司交纳的保证金1267725元及龙锦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金即空置期和免租期损失1039500元。龙锦公司主张没收保证金并向加拉格公司主张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对加拉格公司违约的处罚即要求加拉格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加拉格公司同意,倘加拉格公司违反或不履行租赁合同项下任何义务,导致龙锦公司有权提前收回租赁场地的条件时,龙锦公司有权没收加拉格公司向其支付的租赁场地保证金。该约定是对加拉格公司违约的处罚,但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的原则应以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虽然本院已支持了龙锦公司的滞纳金主张,但因加拉格公司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约定的三年租赁期限不能实现。龙锦公司收回涉案商铺后,龙锦公司需要对租赁物进行复原以及待租。故本案根据加拉格公司的违约程度、龙锦公司需要对租赁物进行复原和寻找新的承租人并重新给予免租期,故龙锦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存在空置期和免租期,该期间会给龙锦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本院确认,加拉格公司主张龙锦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将加拉格公司向龙锦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的618400元即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以赔偿龙锦公司的损失;其余保证金649325元应抵扣加拉格公司应付龙锦公司的租金。龙锦公司主张空置期和免租期其余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已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31773.33元、商场服务费66207.5元、推广费8827.67元、空调使用费11360元,以上合计818168.5元(截止2015年6月11日前的费用即《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解除前的费用)。此款与被告(反诉原告)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余额649325元品迭后,被告(反诉原告)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的款项为168843.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应付上述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空调使用费的滞纳金(详见附表);三、被告(反诉原告)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损失43500元(其中公证费5500元、律师代理费38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违约金618400元(此款在被告(反诉原告)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给付的保证金中扣减);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的本诉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原告(反诉被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负担3355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鸿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雪梅附:滞纳金计算表(计算方法:以每行费用相加为基数,以每日0.03%的标准,按每行的滞纳金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计算)时间 租金(元) 商场 服务费(元) 推广费(元) 空调使用费(元) 滞纳金起算时间 给付标准 滞纳金截止时间 2015年4月1日-4月30日 309 200 27 975 3 730 4 800 2015年4月1日 每日0.03% 2015年4月30日 2015年5月1日-5月31日 618 400 55 950 7 460 9 600 2015年5月1日 每日0.03% 2015年5月31日 2015年6月1日-6月11日 731773.33 66207.5 8827.67 11 360 2015年6月1日 每日0.03% 给付之日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