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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范仕磊与汪涛、吕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仕磊,汪涛,吕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范仕磊。被告:汪涛。被告:吕飞龙。原告范仕磊诉被告汪涛、吕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涛、吕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仕磊以被告汪涛未归还借款,被告吕飞龙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支付年收益率36%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3600元以及诉讼费,劳务费等其他开支3000元。庭审中,原告范仕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汪涛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吕飞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涛、吕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汪涛向原告范仕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月利率为3%,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在原借款利息基础上每日加付20%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吕飞龙自愿为被告汪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二年。后被告汪涛未归还借款,被告吕飞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范仕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汪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汪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被告汪涛应当按约还款付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现主张被告汪涛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飞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涛、吕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范仕磊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吕飞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汪涛、吕飞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张青莉人民陪审员  任世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