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56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某客运站搭乘义乌市某路公交车至某地,趁被害人历某不备之机,用左手盗得被害人历某手拎袋内的粉红色钱包一只(钱包内有413元人民币,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会员卡1张),后在义乌市某客运站下车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钱包价值人民币25元。现涉案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历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