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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祥与被告朱响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祥,朱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98号原告朱玉祥,男,汉族。被告朱响华,男,汉族。原告朱玉祥与被告朱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海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玉祥、被告朱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祥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朱响华从原告处借走45,000元,月利息3分,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响华口头辩称,我在原告处买鸡,现金只借了1万多元,但鸡款加借款确实是45500元,还有500元没有写;因为原告卖给我的鸡是假的,导致客户丢失,故不存在算息;原告讲打了几千元电话催款,这个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鸡销售工作,被告朱响华从原告处购鸡认识原告,赊欠原告部分鸡款,并从原告处借款,金额共计4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玉祥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朱响华,2014年2月17日;并约定一个月归还,息钱不付”。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卖鸡的货款未及时支付,双方一致同意转为借款,被告且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5000元,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分期归还本金并不支付利息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响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朱玉祥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2,500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朱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朱响华承担800元,原告朱玉祥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堂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