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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胡振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胡振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初第1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胡振士,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本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胡振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请求撤回起诉,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56元,减半收取537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