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后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聂建军与詹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建军,詹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聂建军。委托代理人殷梅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发祥,男,1970年7月5日生,身份证号3210261970********,汉族,住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工业园*号。原告聂建军与被告詹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建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到期不归还,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承担违约金90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发祥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詹发祥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聂建军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24日,若到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索款无着,于2015年9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0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詹发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金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90000元过高,该违约金应当与逾期利息相当,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即60000元(300000元×20%)。被告詹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聂建军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合计360000元。二、驳回原告聂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10元,由被告詹发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