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倩与王洪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王洪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刘倩。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海。委托代理人拾景琳,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倩诉被告王洪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王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拾景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倩诉称,2015年8月1日3时许,被告王洪海因与原告房屋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王洪海将原告家的排水管砸掉,之后原告将被告墙上的瓦砸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故意持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随后,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19日。经诊断:头部外伤、顶部头皮裂伤等。2015年9月15日,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新公(大)刑罚决字﹝2015﹞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洪海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34.39元、误工费2862元、护理费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1518.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海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是由原告不履行居委会给双方进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将排水口继续向被告家的墙排水,从而引发双方纠纷,事发当夜原告又把被告放在墙上的瓦片砸碎,在被告阻止原告砸其瓦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受伤的原因都是由原告自己所引起的,根据侵权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刘倩和王洪海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1日凌晨下大雨,刘倩发现自家院内积水,查看后发现排水的水漏掉了,遂把水漏装好。之后过了1个多小时,通过自家监控发现王洪海又砸坏了排水管,刘倩遂拿着铁锨砸王洪海家墙头上的瓦片。之后王洪海也来到房顶上,双方发生争吵,王洪海称刘倩家排水管排的水流到王洪海家墙上了,刘倩称都是因为王洪海才形成这种状况,刘倩边吵边砸王洪海家的瓦,王洪海遂用木棍砸了刘倩,致刘倩头部受伤。随后刘倩家人报警,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大龙湖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刘倩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顶部头皮裂伤。后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刘倩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9234.39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膳食费410元)。2015年9月15日,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分别作出新公(大)行罚决字[2015]283号、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洪海殴打他人、刘倩故意毁坏财物,对两人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刘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刘倩于2007年4月29日因婚迁入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冯庄村,全家在该村无承包地。刘倩住院期间,其女儿王娟对其进行护理,王娟系大学一年级学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抢救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冯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被告提供冯庄村委会证明、视频资料、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洪海侵害刘倩造成刘倩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刘倩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刘倩与王洪海比邻而居,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问题,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刘倩故意毁坏王洪海家财物,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洪海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洪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19234.39元,但其中包含的住院期间膳食费410元应当扣除,扣除后为18824.3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确认为3097.75元(37173元/年÷12月);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系在校学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女儿有收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1140元(6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42元(18元/天×19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9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23594.14元,由王洪海赔偿18875.31元(23594.14元×8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伤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875.31元。二、驳回原告刘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倩负担80元,被告王洪海负担3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侠审 判 员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