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燕某芝与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芝,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4号原告燕某芝,女,汉族,1964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第一汽车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32674342-9。代表人肖明芝,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宇驰、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某芝与被告中州运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芝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中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宇驰、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芝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的丈夫张书湘被招聘到被告单位任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5年5月份又调到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任驾驶员,月工资调整为每月4000元。同年9月30日下午二点十分,原告的丈夫张书湘和同班的售票员宋书杰由驻马店站发车行驶至泌阳县张铺北油坊口路段时,因突发疾病感到身体不适,即把车辆安全停靠到路边。售票员宋书杰把张书湘扶下车躺在地上,拨打120救护车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晚二十三点十分死亡。对此,原告已向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十二月十五日作出泌劳人仲案字(2015)4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丈夫张书湘生前驾驶的豫Q×××××号机动车的经营权承包给了曹兴超为由,认定张书湘与被告中州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而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被告与曹兴超签订了所谓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但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了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丈夫张书湘与被告中州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州运输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车主为鲁松霞、曹兴超,中州运输公司仅为挂靠单位。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燕某芝的丈夫张书湘担任豫Q×××××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2015年5月份又调到豫Q×××××大型普通客车上任驾驶员。2015年9月30日下午二点十分,张书湘和同班的售票员宋书杰由驻马店站发车行驶至泌阳县张铺北油坊口路段时,因突发疾病感到身体不适,即把车辆安全停靠到路边。售票员宋书杰把张书湘扶下车躺在地上,拨打120救护车把张书湘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晚二十三点十分被宣告死亡。豫Q×××××、豫Q×××××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州运输公司,2015年1月1日,被告中州运输公司分别将豫Q×××××、豫Q×××××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给鲁松霞、曹兴超,合同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鲁松霞、曹兴超与被告中州运输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书湘担任豫Q×××××、豫Q×××××大型普通客车司机,而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州运输公司,豫Q×××××、豫Q×××××大型普通客车以被告中州运输公司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张书湘付出劳动的对象为被告中州运输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因此张书湘与被告中州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中州运输公司辩称,豫Q×××××客车、豫Q×××××车辆属于鲁松霞、曹兴超,只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实际车主聘用司机、驾驶员工资、保险都有实际车主负责,公司不负责,双方没有经济从属性;驾驶员属于实际车主聘用,只是被告行业需要,进行管理,工作怎样安排,实际车主支配,公司不负责管理,双方不存在人身经济从属性,张书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豫Q×××××客车、豫Q×××××车辆挂靠在被告中州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不驾驶车辆,聘用驾驶员张书湘对外经营,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或管理制度,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驾驶员张书湘持有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颁发的准驾证上岗工作,驾驶员张书湘与被告中州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中州运输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书湘与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