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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军与水玉海、封杭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水玉海,封杭芳,水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张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玉海,个体户。被告封杭芳,个体户。被告水玉群,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单国祥,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军与被告水玉海、封杭芳、水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扬,被告封杭芳,被告水玉群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单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扬,被告水玉群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单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玉海、封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又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薛扬,被告水玉群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单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玉海、封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水玉海、封杭芳夫妇向水玉华借款10万元搞经营,约定2012年12月29日偿还,月息3%。借期届满后,借款人未还款。2013年10月26日,债权人水玉华将此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军,2013年10月27日,被告水玉群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4年5月28日,被告水玉海、封杭芳夫妇出具还款承诺书。另,被告水玉海按照月息3分还利息至2014年2月26日。后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2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对被告水玉海的在射阳县东旺离合器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1000元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2012年9月29日,被告水玉海、封杭芳向水玉华所立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6日原债权人水玉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军,水玉海在借据中签字确认,次日被告水玉群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2、2014年5月28日,被告水玉海、封杭芳夫妇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分期还款,并以其所有的射阳县东旺离合器有限公司厂房和设备作担保。3、水玉海、封杭芳夫妇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水玉海、封杭芳合法的夫妻关系。4、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为本次诉讼花去代理费1000元。被告水玉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封杭芳辩称:向水玉华借款10万元是事实,约定月息3%,债权转让的事情不清楚,同意还钱。被告封杭芳未提交证据。被告水玉群辩称:被告水玉群对被告水玉海夫妇向水玉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是针对特定的债权人水玉华进行担保,并未向原告张军提供担保。水玉群签名提供担保时,借据中间没有债权转让的内容,该内容是后加的,水玉群对该转让后的债权人不继续提供担保。2014年9月3日,水玉华才将包括本案10万元在内的308.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军,而非原告诉称的2013年10月26日。水玉群担保的债权应当在2012年12月29日前偿还,担保期间最迟到2014年12月29日,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和保护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水玉群的诉讼请求。被告水玉群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4年9月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水玉华向原告张军转让债权是2014年9月3日,借据中后添加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在水玉群向水玉华提供担保之后写的。2、水玉华书写的欠条复印件3张,合计30万元,证明水玉华曾向水玉群借款30万元,水玉群是为特定的对象提供的担保。3、水玉华的证明一份,证明水玉群是向特定的债权人水玉华提供担保,债权转让时未通知水玉群,案涉10万元债权是2014年9月3日才转让给张军。被告封杭芳对原告张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据上手写部分的内容是后加的,我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内容是水玉海写的,我签字、捺印的;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代理费发票我不清楚。被告水玉群对原告张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水玉群在证据1借据上签字属实,但只是向水玉华作的担保,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后加的,我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水玉海夫妇以厂房、设备提供了物保,即使我需要对张军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先执行物保;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应该纳入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张军对被告水玉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10万元和本案不是同一笔;对证据2三张借条不认可,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水玉华的证明三性均不认可,如果水玉群是向特定的人提供担保,应该在加入担保时明确提出。另,水玉华、水玉海、水玉群是亲戚关系,水玉华与原告张军在合作经营时有矛盾。被告封杭芳对被告水玉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三张借条,认为是事实。第二次开庭封杭芳未到庭,故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水玉海、封杭芳因经营需要立据向水玉华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2年12月29日前还清,由陈洪兵、封杭罗提供担保。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水玉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3%。归还时间2012年12月29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如下责任:1、逾期不还自愿双倍承担利息,并自愿承担债权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代理人的代理费。2、担保人同样对上例费用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至债务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不受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4、如需诉讼,双方同意在射阳县人民法院”。被告水玉海、封杭芳在借据上签字,陈洪兵、封杭罗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0月26日,水玉华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军,原告张军在借据中部空白处写下:“此款的权益人为张军,利息结到2013年10月26日,还款时必须以此借据为依据”,借款人水玉海在张军所写以上内容下方写下:“水玉海已阅读内容水玉海2013.10.26”。次日,被告水玉群在该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日期:“水玉群2013年10月27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水玉海、封杭芳共同向原告张军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水玉海欠张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从2014年5月28日开始每月还款捌仟元,直到还清为止,并以射阳县东旺离合器有限公司厂房、设备作担保,如果不按期还款,自愿将厂房、设备交由债权人任意处置。经核实,该设备为:拉床一台、钻床一台、铣床一台、液压半自动车床五台、车床一台。截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已由被告水玉海按照月利率3%偿还完毕。后原告张军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水玉海、封杭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军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1、被告水玉海向水玉华借款有借据为证,该借款合同除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水玉华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军,并由借款人水玉海在借据上签字为证,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张军向水玉海主张该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水玉群于2013年10月27日在案涉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即视为接受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应依约对案涉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张军提交的借据约定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至债务人还清本息为止,依法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转让后,原告张军与被告水玉海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水玉海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张军出具还款承诺书,故被告水玉群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水玉海、封杭芳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张军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以射阳县东旺离合器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作担保,但未按约履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本案中被告水玉海、封杭芳提供抵押的厂房未作登记,厂房抵押权未成立,但机器设备部分的抵押权设立。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张军应先就抵押物机器设备实现债权。5、被告水玉海向水玉华借款发生在其与封杭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6、因借款合同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被告水玉海已偿还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冲抵后经计算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水玉海尚欠借款本金应为77670.79元。7、被告水玉群辩称其系向特定债权人水玉华提供担保以及借据中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后加上去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玉海、封杭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借款77670.79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张军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如被告水玉海、封杭芳到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张军有权从被告水玉海在射阳县东旺离合器有限公司内的机器设备(拉床一台、钻床一台、铣床一台、液压半自动车床五台、车床一台)的拍卖、变卖或者作价所得的价款中受偿;三、被告水玉群对被告水玉海、封杭芳上诉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原告张军行使上述第二项权利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水玉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水玉海、封杭芳追偿;五、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军负担558元,被告水玉海、封杭芳、水玉群负担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宇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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