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2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玉熙与张显辉、程莉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熙,张显辉,程莉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24民初399号原告:陈玉熙,男。委托代理人:陈文博,男。委托代理人:王文波,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显辉,男。被告:程莉君,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负责人:闫学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宏军,男。委托代理人:刘浩,男。原告陈玉熙与被告张显辉、程莉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熙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博、王文波、被告张显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宏军、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莉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陈玉熙诉称:2015年10月16日18时,被告张显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柳河镇世纪花园一号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入柳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张显辉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为六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309.4元、护理费38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8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1418.75元。张显辉辩称:车辆用程莉君身份证办的号牌,登记车主是程莉君,实际车主是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超出的部分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程莉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6日18时,被告张显辉驾驶小型自用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莉君)在柳河镇世纪花园一号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与行走的原告陈玉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入吉林柳河医院治疗65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张显辉负全部责任。经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玉熙伤情评为六级伤残;2、陈玉熙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8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22日0时至2016年9月21日24时。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309.4元、护理费38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8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1418.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柳河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柳河医院住院病志1份;3、柳河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收据10张;4、吉林万生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5、被告张显辉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抄件2份、保险条款1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系,被告张显辉驾驶车辆未尽到确保安全义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项和第七十条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行为和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再不足赔偿,则由被告张显辉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陈玉熙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88309.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天数为1个月零7天,二级护理天数为28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98.75元+124.08元×7天)×2人+124.08×28天=10608.86元,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个月,出院后护理费为2698.75元×6个月=16192.50元,原告护理费共计26801.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5天=65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实际支出了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5年×50%=58044.5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并且构成残疾,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89755.31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89755.31元。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玉熙医疗费88309.4元、护理费268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804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9755.31元;二、驳回原告陈玉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00元,合计2183元均由被告张显辉承担。上列应执行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