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建诉被告梁绍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茂青,杨文彩,商金亮,杜绪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879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信贷主管。被告杜茂青。被告杨文彩。被告商金亮。被告杜绪林。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杜茂青、杨文彩、商金亮、杜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杜茂青、杨文彩、商金亮、杜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诉称,被告杜茂青在我行贷款10万元,2015年1月30日发放,2016年1月10日到期,由杨文彩、商金亮、杜绪林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茂青、杨文彩、商金亮、杜绪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茂青于2015年1月30日在郯城农商行贷款10万元,由被告杨文彩、商金亮、杜绪林连带担保,期限至2016年1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10.966‰,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均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茂青向郯城农商行借款10万元到期后未予偿还,应按约定对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文彩、商金亮、杜绪林自愿为被告杜茂青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文彩、商金亮、杜绪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茂青追偿。被告杜茂青、杨文彩、商金亮、杜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茂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文彩、商金亮、杜绪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杜茂青、杨文彩、商金亮、杜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