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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简平与徐发洪、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简平,徐发洪,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王简平,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魏宁,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发洪,男,194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魏云,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王简平诉被告徐发洪、第三人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简平、被告徐发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简平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出对第三人魏云的诉讼,本院准予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简平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徐发洪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钱,因原、被告正在恋爱期间,故原告将自己的钱说成是儿子魏云的钱,并要求被告将借条上的出借人写为魏云的名字,在2014年7月,原、被告恋爱关系解除,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拒绝偿还。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到借款全部付清时止,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发洪辩称:借条系本人亲笔所写属实,虽然借条上出借人是魏云,但真实的出借人是王简平,实际上该笔借款是被告与原告共同向成都瑞商科技公司以及深圳搜奇公司进行的投资,属于投资款项,因此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王简平和被告徐发洪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魏云系原告王简平儿子。2014年5月27日,被告徐发洪向魏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魏云现金壹万柒仟元正(¥17000.00元),准于结婚时还给此据借款人徐发洪2014、5、2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其魏云均认可该笔借款名义上出借人是魏云,但真实的借款人是王简平。该笔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徐发洪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徐发洪借款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成都微商城服务合同、成都瑞商科技有限公司的APP服务合同以及成都瑞商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被告费用收据三份(2013年5月19日2000元、2014年4月9日25000元和24000元)以上原告提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借条上所载借款人为魏云,但真实的出借人是王简平,借款人是徐发洪,原、被告和魏云对此均无异议,且魏云明确表示放弃债权人的一切权利,故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为王简平,借款人为徐发洪,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具有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自愿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发洪辩称该借款系原被告共同向成都瑞商科技公司和深圳搜奇公司投资,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徐发洪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共同投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发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简平借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徐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饶红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