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崔秋忠诉长治县韩店镇柳林村民委员会、牛建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秋忠,长治县韩店镇柳林村民委员会,牛建兵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崔秋忠,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永兵、冯俊杰(实习),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长治县韩店镇柳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建兵,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军,长治县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牛建兵,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崔秋忠诉被告长治县韩店镇柳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林村委)、被告牛建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永兵、冯俊杰(实习),被告长治县韩店镇柳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牛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治县韩店镇柳林村民,1999年长治县韩店镇柳林村委发包土地,原告崔秋忠承包6.11亩,并且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利证书和合同,后来,原告崔秋忠将其位于铁路东南的0.57亩承包地交由被告牛建兵耕种。直到2014年4月份,被告代耕的耕地被征用,原告在土地被征用后,到村委领取相关征地补偿款时,被告柳林村委会告知村委已经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牛建兵,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柳林村委索要征地补偿款,但至今不能返还。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耕的村铁路东南未被征用的剩余地块;二、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12000元:(数值以村委实地补偿为准,由于具体征地补偿数目在村委。原告无从知晓,本数目是经原告实地测量并按照县征地补偿标准计算所得);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林村委辩称:一、原告崔秋忠超种村委预留的机动地1.01亩,1999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柳林村村民每人平均1.1亩耕地。村委预留有部分机动地,其目的是为了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中。当时考虑到机动地不能闲着、荒废,为此将机动地交由本村一队或二队成员予以耕种,并在村委土地台账上及各户的承包合同上予以列明,本案原告在村委土地台账上及承包合同书上均列明原告超种1.01亩,原告对超种的1.01亩土地不能享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权。二、本案争议的0.57亩耕地调整合法,2002年因高速路建设征用柳林村的耕地,本村八队耕地部分被征用,为协调村民的耕地,村委决议将预留的机动地予以调整,通过二队队长予以协调,原告自愿将比较偏远的土地质量差的现本案争议0.57亩机动地交还村委,村委将收回的0.57亩机动地交由村民本案被告牛建兵耕种,至此双方未向村委提出任何异议,长达十几年之久,村委调整合理合法。被告牛建兵辩称:一、原告在诉讼中所说代耕一事是错误的,2002年,修高速路占用地,村委进行调整,经小队组长把其的0.79亩地调出,并重新调给其0.57亩承包地,所以原告所说给我代耕是错的;二、关于本块争议的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其每年都领,在其村,甲方把地给乙方种,这种情况比较多,当直补款都归甲方所有,并非是谁种谁领,这十几年的土地直补款是直接发给其;三、多年了,都是其在耕在收。四、2014年实际征其地的面积是1.2亩,补偿款一亩为30515元,也由其实际领了这个钱,征地是否在0.57亩的土地范围内已经分不清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崔秋忠的身份情况。证据(2)、长治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发证时间为1999年10月1日,户主为崔秋中,人口为4人,承包土地面积为6亩1分1厘,加盖有村委公章,证明原告对征用地块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据(3)、长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1999年10月1日,发包方为柳林村,承包方为崔秋中,承包年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合同备注超种1.01亩地。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的合法来源,有合法的经营权。证据(4)、申请法院调取的征地数目及补偿款数额相关材料。被告柳林村委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针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针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土地证来源是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列明原告超种1.01亩,合同书中提到村民应服从国家、集体征地规划。被告牛建兵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柳林村委一致。被告柳林村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证据如下:证据(1)、柳林村委土地台账一份,其中可看出崔秋忠土地超种1.01亩,第7页注明超种地作为机动地对待,证明原告99年签订合同时超种机动地有1.01亩。证据(2)、出庭证人崔福清,(曾于1995年度2000年任柳林村委主任,2000年度2011年任柳林村党支部书记。)证明,柳林村民人均每人1亩1分,超出部分属于大队机动地,机动地由村民代耕,如大队以后需要占有,由村民无偿退出土地。2002年柳林村因修高速路对村里土地进行调整,因占用的是八队的地,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的(具体程序为:经支村两委会议定方案,现开队长会议,由小队长通知村民具体执行),八队地不够到二队调地,当时由队长具体操作。调地之前发有小红本(土地经营权证书),当时只是改了土地台账而没有改小红本上的土地数额,属于大队工作上的失误,没有改红本的现象比较普遍。除了红本没有改,交公粮、粮食直补、土地台账都进行了更改。这些都在村委财务账上有反映,个人粮食直补也可以看出。证据(3)、出庭证人高有成,(于1985年度2015年任柳林村第二村民小队队长),证明大队当时让二队统一划出20亩,其具体进行操作。大队当时开过好几次会进行研究,后也在村里公示过,半亩以下的机动地不进行调整,半亩以上的机动地该调整的调整,原告崔秋忠的地因超过半亩,队里调整了0.57亩(铁路东南片)给被告牛建兵,调整地后,我分管的小队台账更改了。原告针对被告柳林村委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1),对该份台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超种概念不认可,机动地的说法也不认可,从台账可看出超种是普遍现象,村委把地块发放到村民手中并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村民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机动机一说不是事实,与法律上所说的机动地不是一个概念。针对证据(2)、有异议,村委台账没有改是事实,当初调地依据不是法定调地的条件,法律规定必须是大灾大难承包合同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地。当初高速路占地对村民进行了补偿,没有依据不应调其的地。调地程序为两委开会定方案,由队长通知村民,而本案中被告村委没有与村民协商,只是直接通知原告进行调地。针对证据(3),有异议,首先大队定的每人地亩数只是口说,没有相关标准,大队调地程序上有瑕疵,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被告牛建兵针对被告柳林村委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1),认可该证据,没有意见;针对证据(2),没有异议,无质询意见;针对证据(3),没有异议,无质询意见;被告牛建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农业税纳税登记证及农业税收缴纳手册各一份。2003年10月1日,山西省长治县地方税务局给被告牛建兵颁发了农业税纳税登记证,家庭住址为长治县韩店镇柳林村2组,计税土地为4.4亩,2003年、2004年纳了两年的税;2003年10月27日韩店镇政府给被告牛建兵颁发了农业税收缴纳手册,牛建兵冢庭人口为4人,计税面积为4.4亩2003年度已纳税。证据(2)、发放粮农直补存折一份。2007年9月29日开通户名为牛建兵的发放粮农直补款存折,存折显示从2007年9月29日一直发放至2015年10月11日证据(3)、柳林村粮食收据一支。2003年12月21日柳林村为被告牛建兵开具了粮食收据,机动地20元。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其纳税情况及粮补情况。2007年开始其一直就领直补款。从2002年开始,村委将争议土地调整给其,现这块地属于其的,不属于代种地。原告针对被告牛建兵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被告牛建兵陈述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被告提供的书证只能证明其种该地并享有相应收益,不能证明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柳林村委针对被告牛建兵出示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原告申请本院到柳林村委调取原告被征土地地块的数目及相应的补偿款数额、柳林村二轮土地承包30年不变土地登记台账及2015年确权土地登记表。本院依法调取了柳林村逐块地亩产量表一份,柳林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秋忠2015年土地确权尚未登记完成,正在进行中。崔秋忠2014年4月份被征地块的数目及相应补偿数目,因没有被征,故没有相关数目登记。)。原告针对调取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调取目的为证明2014年4月有相关征地事实及地亩数与补偿款,申请台账目的是为证明所谓超种不是事实,是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理由。被告柳林村委针对调取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台账所列的超种土地情况是一致的。被告牛建兵针对调取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村委意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经过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整体案情,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的证据(1)、(4),因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崔秋忠的身份情况、柳林村委的土地台账的真实性,柳林村委认为原告崔秋忠没有被征地。证据(2)长治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本院核对,该经营权证书中的户主为崔秋中,本案的原告为崔秋忠,原告崔秋忠在开庭中并没有讲明曾用名为崔秋中,但是从二被告也认可原告真实性的证据长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村委土地台账中看出,长治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与长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村委台账中的登记相同,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1999年10月1日被告柳林村委给为原告崔秋中颁发了长治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主为崔秋中,人口为4人,承包土地面积为6.11亩,住址为柳林乡柳林村二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中有本案争议的铁路东南0.57亩土地。证据(3)长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为柳林村委,承包方为崔秋中,承包方签字为崔秋忠,因二被告对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长治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土地台账中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崔秋中与被告柳林村委于1999年10月1日签订了长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共30年,在土地承包明细中有本案争议的铁路东南0.57亩土地,备注超种1.01亩土地。针对被告柳林村委的证据(1)、因原告崔秋忠、被告牛建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崔秋中承包亩数为6.11亩,超种1.01亩,备注中超种地以各户平均产量增加50%计算产量,不计入总产产量,超种地作为机动地对待。针对被告柳林村委的证据(2)、(3),原告对该两份证言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两份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该两人是具体操作的村支书记和二队队长,对当时的情况比较清楚,现该二人已不再担任村支书记和二组组长,与本案也无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二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是客观的,被告牛建兵也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牛建兵的证据(1)、(2)、(3)原告虽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但又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被告柳林村委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长治县韩店镇镇柳林村的村民人均为1亩1分地,超出部分属于大队机动地,考虑到村里的机动地不能闲置,荒废,被告柳林村委将土地交由包括原告在内的本村一、二组村民耕种。原告崔秋忠系韩店镇柳林村村委二组村民,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原告崔秋中与被告柳林村委于1999年10月1日签订了长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共30年,在土地承包明细中有本案争议的铁路东南0.57亩土地,备注载明超种1.01亩土地。1999年10月1日被告柳林村委给为原告崔秋中颁发了长治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主为崔秋中,人口为4人,承包土地面积为6.11亩,住址为柳林乡柳林村二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中有本案争议的铁路东南0.57亩土地。被告柳林村委土地台账上注明:原告崔秋中承包亩数为6.11亩,超种1.01亩,备注:超种地以各户平均产量增加50%计算产量,不计入总产产量,超种地作为机动地对待。2002年,柳林村西修建长晋高速,征用了柳林村委部分(八组)耕地,为协调村民耕地,被告柳林村委通过召开会议决议将柳林村委预留的机动地予以调整,由时任二组组长高有成予以协调解决,原告将本案争议位于村铁路东南0.57亩土地交还被告柳林村委,后被告柳林村委将原告交回的位于村铁路东南的0.57亩土地交由村民(本案被告)牛建兵耕种,2014年被告牛建兵被征地1.2亩,相应补偿款由被告牛建兵领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耕未被征用剩余土地及征地补偿款1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不同于或者说不完全同于其他类型民事纠纷的内在特征和处理原则,这种特殊性不仅体现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性质的正确认识方面,还体现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方法以及纠纷处理规则的准确适用上。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林村委发包给原告土地时,考虑到村里的机动地不能闲置,荒废,将被告柳林村委预留的机动地交由原告耕种,其实质是代耕行为,且双方采用了书面协议的形式,但对代耕地块的具体位置无书面记载。后因2002年高速占地,被告柳林村委决议将一、二组村民超种的机动地调整给被占地村民,时任被告柳林村委二组组长的高有成找到原告,原告同意将本案争议的位于村铁路东南的0.57亩土地交还被告柳林村委,被告柳林村委将该土地交由村民本案被告牛建兵耕种。现原告崔秋忠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代耕的原告的位于铁路东南未被征用的剩余地块应否支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诉争的位于村铁路东南的0.57亩土地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机动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以后可能进行的调整而预先留出的土地。原告崔秋忠与被告柳林村委于1999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明确记载原告崔秋忠超种土地1.01亩,2002年因村委调整土地,原告崔秋忠将本案争议的位于村铁路东南的0.57亩土地交还村委。这一行为表明,原告认为位于村铁路东南的0.57亩土地为自己的超种地,是大队交由自己耕种的大队机动地,而被告柳林村委申请的出庭证人崔福清和高有成的证言均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位于村铁路东南的0.57亩土地在交给被告牛建兵耕种前是被告柳林村委的机动地。第二,被告牛建兵耕种位于村铁路东南的0.57亩土地与原告之间是否为代耕行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牛建兵之间针对该0.57亩土地属代耕行为。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可知,被告牛建兵耕种该0.57亩土地是被告柳林村委交由被告牛建兵耕种的,在被告柳林村委将该土地交由被告牛建兵耕种后,双方产生新的承包关系。该事实有当时具体操作该事的柳林村委二队队长高有成的证言及被告牛建兵提供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证及农业税收缴纳手册、发放粮农直补存折及2003年12月21日柳林村粮食收据一支为证,且原告崔秋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牛建兵之间存在代耕行为,被告牛建兵对此又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崔秋忠与被告牛建兵之间对位于村铁路东南的0.57亩土地不存在代耕行为。第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耕的原告的位于村铁路东南未被征用的剩余地块,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未被征用的剩余地块的具体数目,属诉求不明确。综上,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返还代耕的原告位于村铁路东南未被征用的剩余地块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1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原告于2002年已将位于村铁路东南的0.57亩土地自愿交回被告柳林村委,对该地原告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崔秋忠提交的长治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承包土地为6.11亩,而没有标注超种的情况,提交的长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备注载明超种1.01亩土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是说,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经成立,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承包方随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要办理其他批准、登记手续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是取决于政府是否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应主动履行的职责,是政府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进行颁发的,承包人无须提出申请,只要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应以长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来认定崔秋忠承包土地的情况。原告称被告柳林村委调地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2002年,柳林村西修建长晋高速,征用了柳林村委部分(八组)耕地,为协调村民耕地,被告柳林村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队长会议,决议将被告柳林村委预留的机动地予以调整,由时任二组组长高有成予以协调解决,而原告崔秋忠交回村委的位于村铁路东南的0.57亩土地属于被告柳林村委的机动地,该事实有出庭证人崔福清和高有成的证言,及原告与被告柳林村委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台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故被告柳林村委的该调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莉审 判 员 谭燕妮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志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