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绥化市。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正大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5598mg/100ml。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正大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559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7月29日14时许,我跟我几个朋友在我家喝的酒,喝完酒后我朋友让我开车把他送回去,我就驾驶×××号小型汽车从家出来,当我行驶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正大街口的时候,执勤民警示意我靠边停车,让我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执勤民警怀疑我喝酒驾驶机动车就把我带回绥化市北林区交警大队了。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070795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含乙醇含量为256.5598mg/100ml。5、酒精检测仪CN502型检测单,证实2015年7月29日,对王某某现场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202.5mg/100ml,系醉酒驾车。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管理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