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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荣辉与刘贤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辉,刘贤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刘荣辉,男,1945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王绍锋,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210422403。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贤锴,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王学兴,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910170074。原告刘荣辉诉被告刘贤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兼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锋、被告刘贤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辉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经政府批准,在古龙岗镇乐团村中心村规划区建房,于2011年之前将房建起,共两层。原告建房的位置与被告建房的位置(双方房屋)之间留有一米的通道,然而被告却趁原告建房后强行在靠原告房屋边砌起了围墙,而原告建房时在此方向留有一条门。被告建围墙后导致原告进出通道非常不方便。后原告多次找村、乡要求解决。乡、村调解作出了调解意见,要求被告拆除围墙,维持原状,但被告却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对通道的正常使用及原告的进出。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建设用地合法;3、2011年原地拆旧建新的房屋草图一份,以证明当时建房的情况;4、像片三张,以证明被告建围墙影响了原告通行不便;5、兴国县古龙岗镇乐团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乡、村两级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过调解;6、原告房屋拆旧之前的相片三张,以证明当时老屋及周边的现状。被告刘贤锴辩称:1,本案中,原告所称的被告的围墙土地使用权,在被告的父亲刘荣敦1993年建房(坐南朝北)时就已经批准为刘荣敦合法使用,这一点有房产证为证。房产证记载:东、南、西齐檐滴水为界,北至围墙外边为界。刘荣敦所围的围墙,因年久失修曾经有部分倒塌,2012年农历10月,被告兄弟共同出资在原围墙的基脚上进行修缮,是对合法财产的合法保护。2,原告在建房时,为了扩大套内面积,在代销点东侧的齐檐滴水处起墙建房(可以挖开证实)。原告占用齐檐滴水处起墙建房,证明原告建房时根本没有考虑在房屋东侧开门。再说,原告占用了齐檐滴水建房,从侧边开了门,也通行不了。3,当被告在2012年农历10月修缮围墙时,原告自知被告是在原围墙基础上修缮而没有占用阳沟分毫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是到了2013年农历3月,原告突然将侧边墙凿开并安装一侧门。原告凿墙安门,被告不明所以。后原告提出要排除妨碍,方才知道,原告凿墙安门的真正目的是想拆除刘荣敦房屋的围墙,以方便自己从刘荣敦房屋围墙内通行。4,原告的房屋有二条前门,前门外面是一条街道,从街道出入原告房屋不但方便而且安全。刘荣敦的房屋建在先,原告的房屋建在后,如果硬要讲妨碍,也只有原告所建的房屋因改变房屋字向妨碍了刘荣敦房屋的排水。同理,被告在修缮刘荣敦房屋围墙时,原告并没有在其房屋侧面开门,所以,原告说被告修缮的围墙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于情于理均说不过去。5,原告多年多次向各级举报被告围墙,要求政府拆除,但至今为此,没有任何部门支持原告的非法要求。被告认为:一、原告为了扩大套内面积,在建房时房屋东面不留檐阶的行为,就可以证明原告没有从房屋东侧开门的目的,砌墙时不留侧门位置(原告是2013年农历3月凿墙安门),进一步证明原告没有从房屋东侧开门的目的,不开门也就不存在通行问题。退一步说,原告想要开侧门,在建房时就应当保留侧门外的通行道路,而不能将通行之路强设在刘荣敦房屋的余坪内。二、原告的房屋属规划区建房,规划区内的房屋只规划从邻街面前门出入,房屋侧面不能开门。再者,原告的房屋紧邻刘荣敦房屋,刘荣敦的房屋不是规划区,所以,即使规划区规划了可以开侧门,也不可能将刘荣敦房屋前的余坪规划给原告通行,因为,刘荣敦房屋是合法建房且在几十年前就已经建好。三,只有历史上的通道或者唯一通道被堵塞,妨碍了通行,才存在排除妨碍的法定事由。原告是新建房,不存在历史通道的问题。原告出入房屋有更安全、更便捷的道路,所以,原告房屋的通行,不存在排除妨碍的法定事由。被告修缮刘荣敦房屋的围墙,没有阻塞原告的前门,也没有占用相互间的阳沟。所以,也不存在排除妨碍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贤锴对其主张和抗辩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荣敦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建房发证时被告房屋前就有围墙,同时证明被告是对围墙的维修并不是新建;3、复印自兴国县古龙岗镇乐团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子当时包括齐檐滴水才7米,而拆建后超过了7米;4、相片四张,第一张证明被告对围墙是对老围墙的维修,并不是新建,同时并没有占原告的位置;第二张相片原告所开的侧门与大门约一米的直线距,原告的房子是坐落在规划区,按规划没有开侧的规划;第三张证明原告建房时也没有留侧门的位置,而被告修围墙后就钻开了一个侧门;第四张证明原告建房时就占用了原代销点的齐檐滴水的位置建房。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09年3月20日,原告刘荣辉经批准取得坐落在兴国县古龙岗镇乐团村中心村规划区的面积为89.6平方米的建房用地一块,并于2011年开始在该处拆旧建新,于2012年农历10月上旬左右建成坐南向北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坐身大致右后侧位置往右依次为被告刘贤锴所有的土坯房附建一栋、被告的父亲刘荣敦名下的土坯房主建一栋,被告的父亲刘荣敦所建的土坯房主建亦为坐南向北朝向,被告刘贤锴所有的土坯房附建为坐西向东朝向。被告刘贤锴所有的土坯房附建、被告之父刘荣敦所建的土坯房主建与原告所建新房右边之间为一余坪。从被告提供的刘荣敦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反映,被告方已于1993年11月27日取得该处土坯房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附图显示,沿被告附建靠原告房屋一侧的外墙延伸至土坯房余坪前面有一钝角围墙,围墙的钝角顶点至土坯房的前墙外墙(朝余坪方向的墙)的垂直距离为10.4米。2012年农历10月,被告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位置方向砌了围墙。此后,原告以被告建围墙导致其进出通道非常不方便为由多次向当地村委会、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2012年农历年底,兴国县古龙岗镇乐团村民委员会制作了《关于刘荣辉与刘贤锴纠纷的调解意见》,指出“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刘贤锴方拆除围墙,维持原状”。该《调解意见》并非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前往当地村委会主动索取了该《调解意见》的复印件,村委会并未将该《调解意见》送达给原告,且亦无证据证实村委会已将该《调解意见》送达给了被告。因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调解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受理该案后,本院承办人前往现场勘验可见:原告新建房屋前面并排开有两扇卷闸门,卷闸门前面就是一条较为宽阔的通村道路,可通汽车,足以保证日常正常的通行需要;房屋右墙距离前墙卷闸门大约一米处为一扇小门,该小门处外墙至被告所砌围墙的距离约为0.59米。且经现场核实确认,被告修葺的围墙的钝角顶点至被告方土坯房的前墙外墙(朝余坪方向的墙)的垂直距离为10.4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1-2,承办人的现场勘验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荣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新建房屋前面并排开有两扇卷闸门,卷闸门前面就是一条较为宽阔的通村道路,可通汽车,足以保证其日常的正常通行需要,虽然被告沿余坪边缘砌起了围墙,但被告提供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被告所砌围墙属于修葺围墙而非新砌围墙的行为,且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修葺的围墙已明显超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来所载明的位置、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兴国县古龙岗镇乐团村民委员会制作的《关于刘荣辉与刘贤锴纠纷的调解意见》,并非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亦无证据证实兴国县古龙岗镇乐团村民委员会已向被告作出调处意见以及已将该《调解意见》送达给了被告,因此,该《调解意见》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荣辉要求被告刘贤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荣辉已预交,由原告刘荣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斌附本判决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