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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芳与塔城市百货大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塔城市百货大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290号原告:张芳,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塔城市百货大楼,所在地:塔城市。法定代表人:闫文军,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芳与被告塔城市百货大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芳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芳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审判员  石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