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瓦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立锋与周国红、周国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锋,周国红,周国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周立锋,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国红,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雷,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周国阵,男,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国雷之兄。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立锋诉被告周国红、周国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周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俊、被告周国雷委托代理人肖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锋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周国红、周国雷以陈法印欠被告周国红货款28400元为由,用两辆三轮车挡在原告停放在汤阴县五陵镇俎佐村陈法印家门口的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国红、周国雷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使用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二、被告周国红、周国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对于超出50000的部分,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周国红辩称,被告周国红没有扣押车辆,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国雷辩称,被告周国雷扣押车辆属实,但该车实际属案外人陈某1(又名陈杰)所有,扣车原因系陈某1之父欠被告周国雷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立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豫E×××××号车在汤阴县五陵镇俎佐村陈法印家门口被1辆电动三轮车堵在车后无法离开,电动三轮车上曾放有棉被,被告周国雷称车上棉被系来向陈法印要账的案外人放置,原告周立锋认可被告周国雷也曾为要账在该电动三轮上睡过;现豫E×××××号车被两辆机动三轮车堵住并与之焊接在一起,原告周立锋和被告周国雷认可车辆被焊事实发生在电动三轮车驶离之后,时间大约为2015年4月份。豫E×××××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周立锋,该车系证人陈某1开至陈法印家门口,陈法印与陈某1系父子关系,原告周立锋为证明该车系被告周国红扣押,申请证人浩国军、陈某2、陈某1、蒋某到庭作证,其中证人陈某2系陈法印之女,与证人浩国军系夫妻关系,证人蒋某称陈法印系其姑父;原告周立锋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周国红曾在扣车现场,被告周国红称自己系村干部,当时只是参与该纠纷的调解,未参与扣车;原告周立锋以汤阴县五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中2015年4月21日的人民调解申请书作为证据拟证实被告周国红为扣车实施人的待证事实,该卷宗中的调解调查记录同时还显示,被告周国红在2015年4月22日即向汤阴县五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说明,称其兄即被告周国雷有病,自己只是代其申请调解,被告周国雷在当时也予以认可。原告周立锋称机动三轮车系被告周国红所焊,但被告周国红不认可,原告周立锋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周国雷认可两辆机动三轮车系自己所焊,并称如陈法印家不偿还所欠货款,坚决不同意放行车辆。对于豫E×××××号车被扣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经原告周立锋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正方(2015)评鉴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车日停运损失为652元,月停运损失为19560元;被告周国雷和周国红认为,该车属强制淘汰车辆,期间没有实际支出,不应产生停运损失;为此,被告周国雷提交1份淘汰车辆通知书,但该证据上未显示通知单位和印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调解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逐项分析确认如下:一、本案所涉豫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周立锋,即使被告周国雷主张的陈某1系该车实际车主的待证事实成立,在证人陈某1未对原告周立锋诉求该车辆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其也不得阻止原告周立锋使用该车,故本院对原告周立锋要求被告周国雷和周国红不得阻止自己使用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虽然原告周立锋提供的证人均与引发本案矛盾的案外人陈法印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较低,其提供现场照片也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周国红系扣车行为实施人,也未提交公安机关对放置和焊接两辆机动三轮车行为的调查结论以便确定侵权人,但本院通过对汤阴县五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全部卷宗材料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周国雷和周国红在先期(2015年4月份之前)确实共同实施或参与了扣车行为;即使被告周国红主张的其系受被告周国雷委托或授意参与先期扣车的待证事实成立,因私自扣押他人车辆本身即具有非法性,不能因委托而免除受托人或参与人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周国红辩称其系受被告周国雷委托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本院结合被告周国红、周国雷在汤阴县五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中的陈述记录和被告周国雷为要账曾在电动三轮车上睡觉堵车,以及原告周立锋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在堵住其车辆的两辆机动三轮车系被告周国红放置和焊接,被告周国雷已认可两辆机动三轮系其放置和焊接的诸项陈述和事实进行分析,确认2015年4月22日前扣车产生的停运损失由被告周国雷和周国红连带赔偿,之后的停运损失由被告周国雷赔偿,停运损失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标准即652元/日,自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车辆停运损失满50000元(原告周立锋诉请数额)时止。四、对于被告周国雷辩称豫E×××××号车属淘汰车辆的意见,因其提供的通知书上没有载明通知单位和印章,该证据目前无证明效力,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五、豫E×××××号车于2015年2月25日被电动三轮车堵住,在电动三轮车驶离后,又于2015年4月份左右被两辆机动三轮车堵住并焊接在一起,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而原告周立锋在起诉状中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周国红、周国雷……用两辆三轮车……挡在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明显属陈述事实错误,应以本院查明和确认的事实为准。六、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欠款28400元的实际债权人问题,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焊接在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的两辆机动三轮车,被告周国雷和被告周国红不得阻止原告周立锋使用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二、被告周国雷按652元/日的标准赔偿原告周立锋车辆停运损失(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车辆停运损失满人民币50000元时止),被告周国红对其中2015年4月22日前的车辆停运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国雷负担2500元,由被告周国红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来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