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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时来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朱健梅,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炎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高坳新村77栋时,发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A×××××号牌现代牌小轿车,遂在附近找来一床旧棉被塞到小轿车车底,并用打火机点燃棉被引燃小轿车,导致该车辆全部被烧毁,损失达人民币7万元。2015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龙华街道玉翠新村A区61栋附近,使用上述作案手段放火焚烧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B×××××号牌大众小轿车,导致该车辆车头部位被烧毁,损失达人民币3万元。2015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龙华街道高坳新村154栋附近,使用上述作案手段放火焚烧被害人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B×××××号牌长安小客车,导致该车辆全部被烧毁,损失达人民币1万元。同时还引燃了154栋一楼商铺的招牌、卷闸门及该栋房屋的电线、水管等设施,导致相关损失达人民币1.7万余元。2015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龙华街道高坳新村12栋后面的巷子,使用上述作案手段放火焚烧被害人古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B×××××号牌丰田小轿车,导致该车辆部分受损,损失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高坳新村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许某、邹某、古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杨某1、钟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涉案汽车物证照片、违法违纪经历查询情况、火灾损失统计表、抓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情况说明、结案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放火破坏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有盗窃的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且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轻微削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