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一矿诉被告亮兴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一矿,梁兴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4民初461号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一矿。负责人白尚勇,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兴财,男。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一矿诉被告亮兴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登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周国平和被告梁兴财及其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一矿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干活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鄂托克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1173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6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84元,合计4103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并没有进行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对外不具有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的职责,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一矿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登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