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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力与冉从树、冉龙文、冉炜川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冉某1,冉某2,冉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唐智斌,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1,男,生于1948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2,男,生于1974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3,男,生于1999年8月3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理人冉某2,系冉某3父亲。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洪,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冉某1、冉某2、冉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斌,被上诉人冉某1、冉某2、冉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原审诉称:杨某与冉某2于1998年10月6日结婚。2013年冉某2通过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于2013年9月5日生效。杨某与冉某2结婚后一直跟随冉某2的父母(冉某1、李某)生活,李某于2014年7月左右去世。2013年6月20日“4.20”灾后重建,冉某1作为家庭户主按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报建房用地,2013年6月20日,经审批,获准按家庭户籍人口中5人共计150平方米在原基修建住房。审批的原基修建150平方米宅基地的家庭人口为冉某1、李某、冉某2、杨某、冉某3。地基报批以后冉某2将原住房拆后在原基上动工修建房屋。杨某与冉某2结婚后开始从事买卖洋芋的小生意,2004年双方有一定积蓄后在冉某2父母的房屋(靠近某镇医院旁)修建90平方米的两通四间门面房用于经营理发店,杨某与冉某2婚后一直与冉某2的父母居住在一起,杨某的收入用于家庭主要开支,冉某2在外务工的收入由冉某2管理。2013年“4.20”地震后,政府针对汉源县给我们一家五口人的相关补偿也由冉某2领取。杨某与冉某2结婚后,杨某在老家某县某乡的土地被征用,现已修建工业园区,杨某没有土地,故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某县某镇某村某组双方共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楼层为两楼一底,底楼为四间门面,中间是楼梯)。总房屋的四分之一归杨某所有。(系某镇卫生院旁,材料价值拾万)。2、诉讼费依法承担。冉某1、冉某2、冉某3原审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2013年10月才动工新建的位于某镇卫生院旁的占地面积150平方米的二楼一底的房屋。在李某(冉某1之妻、冉某2之母)2014年6月4日未逝世之前,属冉某1、冉某2、冉某3与李某共同共有财产。李某于2014年6月4日逝世后,因其房产份额转归三个被继承人即冉某1、冉某2及冉某4(冉某1与李某之女)三人继承所有,故诉争房屋现属冉某1、冉某2、冉某3与冉某4四人按份共有。杨某于2010年8月因与冉某2夫妻感情不和,携带家中存款、现金离家出走未归。2013年2月28日,冉某2起诉与杨某离婚。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缺席判决冉某2与杨某离婚。离婚判决书于2013年6月18日公告送达杨某,依法于2013年8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0日政府批准按家庭人口5人共计150平方米在原基修建住宅。审批的原修建150平方米宅基地的家庭人口(冉某1、李某、冉某2、冉某3、杨某)。虽有杨某,但杨某并未参与修建,也没有出资过建房款。对于政府给予的5人灾后重建补助费29000元与粮食补贴915斤之中属杨某份额(补助费5800元、粮食183斤)同意返还杨某。2013年6月20日政府审批原基地重建150平方米宅基地5人虽包括杨某,但1997年11月15日政府审批原基地重建150平方米宅基地5人(冉某1、李某、冉某2、冉某4、冉某5)并没有杨某。杨某系1998年10月6日与冉某2结婚。结婚时,原房屋早已建成。诉争房屋宅基地也就是1997年的建房宅基地,1997年所建房屋宅基地是冉某1、李某、冉某2、冉某5承包土地。杨某只有法律意义上的、即形式上的占用原基建房的权利,但没有无条件占用冉某1、李某、冉某2、冉某5承包土地的权利。杨某承包土地在某乡某村某组,其承包土地虽被占用,但占地征用补偿费全由其个人收取所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冉某1夫妇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冉某4和冉某2。杨某与冉某2于199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后杨某将其户口迁至某县某镇某某组冉某2处。杨某到冉某2家生活时,当时的住房是三间房屋,楼上有二间,还有一个牛圈。杨某与冉某2于1999年8月31日生育冉某3。2010年6月10日杨某起诉冉某2要求离婚,2010年8月16日经原审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杨某与冉某2离婚。2013年2月28日,冉某2起诉与杨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缺席判决冉某2与杨某离婚。离婚判决书于2013年6月18日公告送达杨某,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490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冉某2与杨某离婚,并判决其婚生子冉某3随冉某2生活,由冉某2抚养。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在冉某2起诉与杨某离婚期间,发生“4·20”芦山地震,冉某2家居住的住宅受损,经有关部门认定,冉某2家系“4·20”芦山地震灾后重建户,冉某1作为家庭户主即按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2013年6月20日,经审批,获准按家庭户籍人口5人即冉某2、冉某1、李某、杨某、冉某3共计150平方米在原基修建住宅,即家庭人口每人有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冉某2家将原居住的住宅拆除后在原基上动工修建住宅,用自有资金和“4.20”灾后重建补助金来修建房屋。杨某自认未参与修建,也未出资。该房屋于2014年4月修建完工。在实际建房时,占用的宅基地面积经相关部门验收为160平方米,已超过审批面积10平方米,有关部门现尚未对超出审批面积的宅基地进行处理。2014年6月4日李某因病去世。2014年6月3日,杨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婚前财产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杨某要求分割婚前财产和部分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但对分割房屋的请求,因涉及案外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且房屋在重建中超占十平方米宅基地未经有关部门处理,因此没有支持该请求。现杨某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主张。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冉某1的另一子女冉某4,冉某4表示不参与诉讼,其享有的遗产转让给父亲冉某1。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以诉争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在其与冉某2离婚后,应当予以分割为由,要求分割该房产。但双方所诉争的房产以冉某1为户主报批修建经唐家镇人民政府审批面积为150平方米,而该房产经相关部门验收实际修建为160平方米,对超过国土部门审批面积占用的宅基地现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国土等部门的合法审批手续,其超面积修建是否合法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而人民法院裁判财产分割案件时,只能对合法财产予以处理,现本案尚不能确定冉某1等人超面积修建的房屋是否合法,故原审法院依法不能对该诉争房屋进行确权和处理,杨某要求分割诉争的房屋,可待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并处理后再行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杨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5)汉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对本案予以改判,支持上诉要求享有本案诉争房屋四分之一财产份额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及查明不清。杨某与冉某2离婚判决生效时间应为2013年9月5日。修建的房屋是用杨某与冉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存款修建。修建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6月3日放线,6月19日验槽,6月25日基础及构造柱,10月8日封顶为准。一审判决对于杨某在2004年在老房屋旁共同修建的商业用房两通四间,用于经营,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可。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对于超出合法报建150平方米的10平方米的超建部分,没有合法手续可以不作处理。但合法的150平方米范围内的房屋,一审判决应当作出处理,一审未予处理于法无据。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冉某1、冉某2、冉某3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提交修建房屋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一张及于2014年5月28日复印于汉源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是唐家镇镇政府提供的复印件,房屋在拆除后是2013年5月开始动工修建的房屋。民事判决书的领取时间是在2014年领取的。经被上诉人冉某1、冉某2、冉某3质证认为,照片上的时间是手写的,也不清楚是什么时间照的,一审也没有提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490号民事判决书领取的时间不能代表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冉某2提交农村信用社唐家分社贷款凭证一张(复印件),拟证明建房是贷款修建,到现在还未还清贷款。经上诉人杨某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贷款是在房屋修建后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杨某提交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一张、(2013)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均不属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新证据的范畴,不予采信。对于冉某2提交农村信用社唐家分社贷款凭证一张(复印件),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新证据的范畴,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是否享有本案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本案中相应证据证明了诉争房屋系杨某与冉某2离婚后所建,原审诉讼中,杨某自认并未出资。杨某主张本案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应当由其享有,对该房屋属于其与冉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系杨某与冉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要件事实成立。同时,杨某也未举证证明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属于其享有的应当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杨某关于要求享有本案诉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