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汝雄强,罗伟丽,谢益美,陈丽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21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刘瑞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该行员工。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菀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纯贞。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谢益才。被告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汝雄飞。被告汝雄强。被告罗伟丽。被告谢益美。被告陈丽丹。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利帝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特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鼎公司)、汝雄强、罗伟丽、谢益美、陈丽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因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213-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蒋克勇、俞新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永泉、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利帝公司、美斯特公司、雄鼎公司、汝雄强、罗伟丽、谢益美、陈丽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5日、26日,原告与被告派利帝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派利帝公司向原告借款1950万元、120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美斯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抵押额1234万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美斯特公司、雄鼎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派利帝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汝雄强、罗伟丽、谢益美、陈丽丹签订二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派利帝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000万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派利帝公司立即归还本金315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息7490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派利帝公司偿付律师费597800元;3、对被告美斯特公司设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雄鼎公司、汝雄强、罗伟丽、谢益美、陈丽丹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派利帝公司、美斯特公司、雄鼎公司、汝雄强、罗伟丽、谢益美、陈丽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华夏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派利帝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8000万,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等业务,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采用保证人美斯特公司、雄鼎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被告美斯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汝雄强、罗伟丽、谢益美、陈丽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1月25日,原告华夏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派利帝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5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19日。2014年11月26日,原告华夏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派利帝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16日。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提取日及到期日与上述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提出申请书、借款凭证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的,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是起开始适用。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采取由保证人美斯特公司、雄鼎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被告美斯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汝雄强、罗伟丽、谢益美、陈丽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本合同视为编号××××《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5月29日,原告华夏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美斯特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派利帝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34万元,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甲方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日,原、被告就被告美斯特公司抵押的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载明抵押人美斯特公司,抵押权人为华夏银行苏州分行,被担保债权数额人民币1234万元,担保范围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所有业务,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期限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抵押物概况及附页。抵押物清单设备名称数量(台)丰田喷水织机(340)lw601丰田喷气织机(190)日发多臂喷水织机(230)日发喷气织机(230)郑纺浆纱机ga308-3202014年5月22日,原告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美斯特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雄鼎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汝雄强、罗伟丽(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谢益美、陈丽丹(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派利帝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4000万元,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甲方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5日、26日,被告派利帝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二张,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50万元、1200万元,利率均为5.6%,最后还款日分别为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16日。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万元、利息人民币46366.67元,尚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利息人民币28533.33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59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派利帝公司、美斯特公司、雄鼎公司、汝雄强、罗伟丽、谢益美、陈丽丹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派利帝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150万元,故被告派利帝公司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5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336624元。对原告要求以被告美斯特公司抵押的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登记编号为苏××××)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美斯特公司、雄鼎公司、汝雄强、罗伟丽、谢益美、陈丽丹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派利帝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派利帝公司追偿。被告派利帝公司、美斯特公司、雄鼎公司、汝雄强、罗伟丽、谢益美、陈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7日的欠息人民币46366.67元,以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7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8533.33元,以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36624元。四、如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登记编号为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五、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汝雄强、罗伟丽、谢益美、陈丽丹对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汝雄强、罗伟丽、谢益美、陈丽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6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7664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1306元,由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汝雄强、罗伟丽、谢益美、陈丽丹负担人民币206358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人民币206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俞新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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