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104号原告符某某,女,生于1970年4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张世川,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石楚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雷正雨介绍相识。1991年9月28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子吴某甲,生于1992年11月5日,现已成年;女儿吴某乙,生于1993年9月20日,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成天打牌,酗酒闹事,性格古怪,脾气火爆,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原被告自愿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往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诉讼费共同承担。原告符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申请表,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符某某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共同财产情况和夫妻感情情况。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符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2,系书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陈述,对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雷正雨介绍相识。1991年9月28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子吴某甲,生于1992年11月5日,现已成年;女儿吴某乙,生于1993年9月20日,现已成年。2016年1月7日,原告符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1991年9月28日,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宣汉县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符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符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之规定,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龙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楚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