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振文、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振文,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白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行再1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振文,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伟栓,秦皇岛市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胡英杰,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茂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白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白庙村。负责人刘瑞青,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礼,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振文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白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白庙村委会)征用土地行为纠纷一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秦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马振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秦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发回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秦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马振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秦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振文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冀行申字第10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秦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秦开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马振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栓,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茂武,小白庙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振文诉称,2003年6月份一天,开发区管委会在马振文回家吃中午饭的时候,违法拆除了看果园的地头房,推平了果园里的桃树等地上附着物。事后开发区管委会对征用土地上的构筑物、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对部分附着物和青苗没有给予补偿。马振文于2003年8月向小白庙村委会和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按补给村干部的标准给予各项补偿,即补足差额部分。2004年2月,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到小白庙村召集征地农民开会,说管委研究决定按照村干部补偿的标准给补齐。2004年2月中旬,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局到小白庙村张贴公告,通知在2002年征地中领取补偿的村民将补偿款上交到规划局,但至今未收回,也没有将差额补足给村民。2004年马振文知道了秦政[2002]110号文件内容,又向小白庙村委会和开发区管委会要求依据市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补足差额部分补偿费。2005年10月,马振文提起行政诉讼,直到2006年9月12日开发区法院才同意民事立案。2009年4月,马振文从小白庙村会计账中得知自己的果园里地头房的建筑面积和围墙长度,村干部的地头房是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补偿的,据此马振文向开发区规划局要求按地头房每平方米1200元补给差额部分,围墙按每延长米50元补给差额部分。马振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开发区管委会2003年6月征占马振文承包的土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请求判令开发区管委会及小白庙村委会依据土地法和秦政[2002]110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对征地构筑物(地头房)进行补偿,即补偿差额款142760元;3、立即给付2003年6月被征土地上附着物、建筑物15万余元的余欠部分28281元,及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12000元;4、开发区管委会如能尽快给付构筑物(地头房)补偿款142760元和28281元余欠款,马振文则将放弃其他一切合法的诉讼权益,否则保留对(2006)秦开民初字661号案诉请的155501元六年时间的利息损失和本案诉请的142760元七年时间的利息损失等诉讼权益;5、诉讼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马振文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马振文将开发区管委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予以驳回。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是土地行政机关制定和实施的,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为具体行政机关。征地行为和征地补偿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开发区管委会不适格。征地行为诉讼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对附着物补偿数额的争议应先申请行政协调。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马振文对行政行为不服,应在3个月内起诉,马振文在时隔7年之后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3、2006年马振文已就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向开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在又就同一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诉讼。4、马振文要求附着物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马振文的诉讼请求。5、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征地本身应由村委会起诉,村委会不起诉的,应由过半数的村民同意才起诉。对于补偿有异议的,就是经过行政机关的裁决程序后才能进行诉讼程序。综上马振文的起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小白庙村委会辩称,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马振文无诉讼主体资格,马振文主体不适格;2、马振文将小白庙列为原审第三人,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3、小白庙村委会原归抚宁县海阳镇,1993年划归开发区,马振文按(2002)110号征地补偿不符合依据,马振文对补偿差额款事项已通过民事诉讼进行了民事裁决,不应再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应驳回马振文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局与小白庙村委会签订《征用小白庙村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用小白庙村所有剩余土地,共付征地补偿费总款1131.024万元。2005年12月5日经开发区管委批准又追加补偿费用611.117万元。2003年初,小白庙村委会经村两委和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了土地附着物补偿分配方案,马振文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其后,小白庙村在分配补偿款中出现纷争,马振文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协商,2009年1月24日给付马振文135220元款项。马振文没有对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向相关部门提起过行政复议。此后,马振文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马振文应就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事项经行政复议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并未就该事项提起过行政复议,故本院对马振文请求确认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马振文诉请判令开发区管委会及小白庙村委会对征收的承包地进行补偿及差额补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马振文的该项诉请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马振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振文负担。马振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秦开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开发区管委会征占和拆除马振文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程序违法,并按照秦政(2002)110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对附着物补偿和补足差额部分,诉讼费、其他费用及利息由开发区管委会和小白庙村委会承担。主要理由是,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秦开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未查清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马振文认为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其使用的土地程序违法、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造成损失,应先申请行政复议,未经复议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对于马振文诉请判令开发区管委会及小白庙村委会对征收的承包地进行补偿及差额补偿的问题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马振文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林波审 判 员 崔冠军代审判员 张子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禹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