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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与孙思明、于兴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孙思明,于兴旺,程月龙,周凤香,刘旭东,王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5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工农大街93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旭,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国富,职员。被告孙思明,女,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于兴旺,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德惠市。孙思明之夫。被告程月龙,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周凤香,女,1970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程月龙之妻。被告刘旭东,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王丽平,女,1964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刘旭东之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被告孙思明、于兴旺、程月龙、周凤香、刘旭东、王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思明、于兴旺、程月龙、周凤香、刘旭东、王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称,2014年9月18日,程月龙、刘旭东、孙思明自愿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孙思明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思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孙思明发放了贷款,孙思明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思明仍不能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127元、利息1461元和罚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月龙、周凤香、刘旭东、王丽平、孙思明、于兴旺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刘旭东、王丽平、程月龙、周凤香、孙思明、于兴旺自愿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孙思明申请贷款,孙思明、于兴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思明、于兴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孙思明、于兴旺发放了贷款,孙思明、于兴旺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0127元及利息1461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思明、于兴旺在原告处贷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被告程月龙、周凤香、刘旭东、王丽平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思明、于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127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程月龙、周凤香、刘旭东、王丽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邮寄费480元,均由被告孙思明、于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