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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琦与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张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上诉人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奎文区,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即使是按照合同纠纷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是借款人,是合同中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在奎文区,应当移送奎文法院管辖。三、张琦的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大学毕业后也在北京就业,北京市淀区是其经常居住地,故潍坊市高新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潍坊乐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张琦与徐丽霞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张琦之母在潍坊高新区福海花园小区有房产一套,被上诉人长期与其母一直生活。被上诉人提交毕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其于2015年6月15日从中国人民大学毕业后回到潍坊高新区生活居住,潍坊高新区是其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且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张琦诉请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应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张琦住所地。综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户籍证明、潍坊乐群物业公司的居住证明、毕业证。二审时提供的物业管理费和采暖费收据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打款凭证显示该笔借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支行支付的情况,应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潍坊市高新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北京,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张琦向其合同履行地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