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含山县盛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含山县盛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25号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滕兆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盛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张圣莲。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含山县盛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元、倪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含山县盛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粮食烘干机及热风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28000元的产品,合同对交货时间、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尚欠货款15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含山县盛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的前身安徽奇瑞金锡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奇瑞金锡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4台型号为5HXG-15粮食烘干机及2台热风炉,总货款为428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0000元,货到需方处付268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140000元待补贴款到位需方后三个工作日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支付货款的部分,向原告支付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可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经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另查明,安徽奇瑞金锡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份变更为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奇瑞金锡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奇瑞金锡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完全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所约定,时间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标准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有所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含山县盛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违约金(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标准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含山县盛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5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27元,由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含山县盛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6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