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薛义与曹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义,曹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25号原告薛义。委托代理人薛家成。被告曹通。原告薛义诉被告曹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义的委托代理人薛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义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曹通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担保。因被告未还款,刘某某诉至法院。在执行中原告支付刘某某60000元和执行费1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6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通于2008年11月20日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薛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均未向刘某某还款,刘某某于2009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薛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泗民一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判决:薛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款100000元及利息。后因薛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薛义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履行61417元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1)泗执字第0188号结案通知书。后原告因向被告曹通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泗民一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2011)泗执字第0188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薛义作为保证人承担61417元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曹通追偿,故被告曹通应向原告薛义偿还614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义担保款61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曹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园园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