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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旺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宁飞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飞龙,中山市旺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飞龙,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朱锐,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旺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赖跃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飞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旺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佳酒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5日,旺佳酒店、宁飞龙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宁飞龙收取旺佳酒店30万元用于为旺佳酒店办理营业执照以及在二十天内办理发改委批文,宁飞龙承诺如二十天内没有为旺佳酒店办理发改委批文则如数退还办证费用30万元。二十天过后,宁飞龙并未办理好营业执照和发改委批文。2012年4月13日,宁飞龙向旺佳酒店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旺佳酒店办牌款35万元,如没办到负责把款退回。十五天内没有办到转为装修款。”宁飞龙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办好证照,也未退回旺佳酒店上述办证费用65万元。2012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内容为:宁飞龙负责办理旺佳酒店的营业执照{KTV(酒店营业执照必须允许经营卡拉OK)、棋牌、沐足、客房};合同第七条约定内容为:宁飞龙办理营业执照的费用由旺佳酒店负责。《发改委批文》下来时(须符合旺佳酒店KTV、客房项目),旺佳酒店支付宁飞龙30万元;《文化局批文》下来时,旺佳酒店支付宁飞龙30万元;特种行业证批文下来时,旺佳酒店支付宁飞龙10万元;办好《工商营业执照》交给旺佳酒店之日起三天内,旺佳酒店支付宁飞龙30万元。以上费用共计100万元,如超出上述办证费用部分由宁飞龙自行承担。宁飞龙在分次装修完工(消防证)下来后60日内办好旺佳酒店经营需要的所有证件和营业执照交与旺佳酒店,如未能办好交与旺佳酒店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宁飞龙负责,如罚款,开支费用等。如60日内营业执照还未办好,旺佳酒店需要试业,费用由旺佳酒店负责。如宁飞龙没有办到发改局KTV(卡拉OK)和文化局的批文(由此让《旺佳商务酒店》改变经营项目),宁飞龙应该无条件退还旺佳酒店预付办证费用。宁飞龙所做的整体装修工程价款(即工程总价款)下降10%结算,宁飞龙自愿接受此结算方式,不得有异议。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8日,宁飞龙办理了《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2012年5月14日,宁飞龙收到旺佳酒店办证款35万元,并向旺佳酒店出具了收据。2012年7月11日,旺佳酒店法定代表人赖跃刚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宁飞龙代为到相关部门办理旺佳酒店相关证件时签名、签收文件、领取资料等手续,委托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2012年8月13日,宁飞龙收到旺佳酒店办证款10万元,并向旺佳酒店出具了收据。2013年3月12日,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横栏大队对旺佳酒店经营场所第一、四、五、六层验收合格并颁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3年10月1日,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横栏大队对旺佳酒店经营场所KYV使用第二、三层验收合格并颁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3年5月14日,申请人赖跃刚、成望岳、宁飞龙、XXX提出申请:由于旺佳酒店《特种行业许可证》正办理之中,现申请经营范围为“足浴、棋牌”的登记,待《特种行业许可证》办理后再到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增加“旅业”经营项目,望有关领导批准为盼。2013年5月16日,宁飞龙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足浴、棋牌。2013年11月26日,旺佳酒店的股东赖跃刚、成望岳、宁飞龙、XXX提出变更旺佳酒店登记申请,并立声明书。2013年12月9日,旺佳酒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由足浴、棋牌变更为娱乐场所、公共场所经营、旅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凭批准文件、证件经营)。2013年12月19日,旺佳酒店法定代表人赖跃刚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50万元,银行回单显示书写内容为此款用于办证,签名人:赖跃刚、宁飞龙、文成学。2014年2月10日,《娱乐经营许可证》颁发,经营场所为旺佳酒店地址第二、三层,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旺佳酒店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5日、4月18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4年11月26日,中山市横栏镇整治违章建筑办公室审批的《横栏镇工业用地建筑物临时变更使用功能备案表》显示主要内容为:同意旺佳酒店经营地址所占的工业用地(综合楼)临时变更为商住功能。2014年12月15日,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同意作旅馆业用途使用。2014年12月23日,宁飞龙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旅业服务。2015年1月5日,中山市横栏镇整治违章建筑办公室向旺佳酒店发出缴费通知,要求其缴纳城镇功能配套及管理费152215.92元,旺佳酒店当天缴费152215.92元。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旺佳酒店因未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被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消)决字(2012)第00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使用、营业,并处罚款3万元。2012年12月10日,旺佳酒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横栏大队缴纳罚款3万元。2013年11月25日,中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中文罚字(2013)第020号中山市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旺佳酒店予以罚款10000元。2013年7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治安、消防检查工作记录显示旺佳酒店未领营业许可证的住宿房不能经营。2013年9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治安、消防检查工作记录显示旺佳酒店未取得证照的场所,不能营业。2013年12月24日,横栏镇安全生产检查意见汇总表显示旺佳酒店未办《营业经营许可证》。上述三次行政处罚罚款,旺佳酒店未能提供对应的缴款收据。2014年11月12日,旺佳酒店以宁飞龙因未办理好特种经营许可证,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旺佳酒店与宁飞龙的委托合同;宁飞龙返还旺佳酒店支付的办证费用95万元(宁飞龙共收取其办证费用160万元-装修费6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宁飞龙承担因其未为旺佳酒店完成约定的办证手续的直接损失7万元。再查明,旺佳酒店经营地址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78号之一产权人为何荣标,房地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规划用途:工业,所有权取得方式:自建。原审法院认为:旺佳酒店委托宁飞龙办理企业经营所需证照,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现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一、宁飞龙是否全部完成符合约定的委托事项以及是否在约定时间内全部完成旺佳酒店的委托事项。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旺佳酒店、宁飞龙对委托事项共同认可的有:《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中合同约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须允许经营卡拉OK、棋牌、沐足、客房;同时也约定办理上述证件时间为消防证下来后60日内办好旺佳酒店经营需要的所有证件和营业执照交与旺佳酒店。从提交的证据看,消防证颁发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即宁飞龙须于2013年11月30日前办好上述证件。宁飞龙于2012年5月8日办理了《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旺佳酒店对办理内容、时间均无异议;宁飞龙于2013年5月16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足浴、棋牌。旺佳酒店对此认为宁飞龙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无卡拉OK、客房。旺佳酒店陈述其于2013年12月9日才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由足浴、棋牌变更为娱乐场所、公共场所经营、旅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凭批准文件、证件经营),并对此提供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证明。从该证件内容办理情况看,宁飞龙未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事项,即便该证照如宁飞龙所述由其完成办理,但其完成时间(2013年12月9日)也迟于消防证颁发的时间60日内(2013年11月30日);《娱乐经营许可证》于2014年2月10日颁发,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2014年12月23日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另旺佳酒店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5日、4月18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综上,无论是在委托事项内容方面,还是完成委托事项时间方面,宁飞龙均已违反合同约定。宁飞龙抗辩称延期完成是因旺佳酒店未办理消防证及房产证,出现了条件变更。而从提交的证据可知,消防证于2013年10月1日已办理,房产证于2013年7月25日已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颁发时间均已超出约定办理期限,且宁飞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现条件变更后双方对委托内容及期限有重新约定的情况,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二、宁飞龙应退回旺佳酒店多少办证费用。庭审中,宁飞龙确认收到旺佳酒店支付的办证费用110万元,但对银行回单金额合计50万元不予确认,其认为单据都是旺佳酒店的股东签名,是旺佳酒店股东审批行为,不能证明该款是支付给宁飞龙的办证费用。法院认为,银行回单内容有旺佳酒店股东赖跃刚、宁飞龙、文成学三人签名,仅凭此回单,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未能证明该款就是支付给宁飞龙个人的办证费用,且银行回单也未能证明宁飞龙已收取该50万元。故对宁飞龙的辩解,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法院认定宁飞龙收到旺佳酒店支付的办证费用为1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如宁飞龙违约,应该无条件退还旺佳酒店预付办证费用。宁飞龙所做的整体装修工程价款(即工程总价款)下降10%结算,宁飞龙自愿接受此结算方式,不得有异议。因此,结合上述认定宁飞龙违约的事实,宁飞龙应向旺佳酒店退回办证费110万元。因协议书和收据内容约定如宁飞龙未退回办证费则转为装修款。宁飞龙至今未退回办证费,其中65万元则转为向宁飞龙支付装修费,故宁飞龙还应向旺佳酒店退回办证费45万元。三、宁飞龙是否应承担因其未为旺佳酒店完成约定的办证手续的直接损失70000元。法院认为,旺佳酒店明知无证经营系违法行为,其仍然继续营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另旺佳酒店无证经营被处罚三万元的罚款与其未办理消防证有关系,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被罚款,而其他三次处罚无对应的缴款收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缴交罚款。而且旺佳酒店作为市场主体,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上述处罚与宁飞龙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法院对旺佳酒店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宁飞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旺佳酒店退回办证费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旺佳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旺佳酒店已预交),由旺佳酒店负担8635元,由宁飞龙负担6785元(在执行中径付旺佳酒店)。上诉人宁飞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应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委托法律事实进行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纠纷已另案诉讼。原审法院却在审理本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同时,将预付的办证费用65万元直接认定为另案装修款予以抵付,超出审理范畴,程序违法;(二)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协议书》及上诉人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收据,均系双方办理委托办证事项的约定,上诉人虽未完成委托事项,但基于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第七条关于委托办证事项的约定内容,应当视为对前述2次委托事务的变更和补充。而根据该条第一款约定,上诉人在消防证下来60天内未完成委托事项的法律责任为上诉人承担如罚款、开支费在内的损失,而并非退回办证费用;(三)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退回办证费用的唯一条件系上诉人没有办到发改局KTV和文化局的批文,据此在被上诉人尚未主张解除委托关系、或上诉人未自愿放弃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下,退费条件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未能在60天委托办证期限内办好发改局KTV和文化局批文,作为认定上诉人应退还110万元办证费用的事实依据,属于加重上诉人的合同附属义务,混淆法律事实;(四)在旺佳酒店没有行使解除合同权利和上诉人没有自愿放弃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下,上诉人继续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特许行业许可证》等证件。其中《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即为合同的发改委批文,《娱乐经营许可证》即为合同约定的文化局批文。至此,上诉人已完成全部委托事项,被上诉人应依据约定支付委托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旺佳酒店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旺佳酒店经营所需要的三证一照都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赖跃刚完成的,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资料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过了举证期限,该资料也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办理的,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经营许可需要这些资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宁飞龙提交2012年6月1日《中山市歌舞娱乐场所申请表》,拟证明宁飞龙已办理了《娱乐经营许可证》。旺佳酒店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娱乐经营许可证》是宁飞龙办理,并提交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所需的《中山市歌舞娱乐场所设立申请表》等资料,证明《娱乐经营许可证》是其委托他人办理。同时,旺佳酒店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变更手续所需材料,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旺佳酒店委托案外人吴启文去办理的,并不是由宁飞龙办理。再查明:2012年5月8日办理的《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提供商务、食宿、会务、多功能电子商务等服务。旺佳酒店与宁飞龙均确认《文化局批文》、《特种行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办理均需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二审期间,旺佳酒店确认宁飞龙为旺佳酒店办理了许多证照,也办了很多事。本院认为:旺佳酒店委托宁飞龙办理旺佳酒店经营所需的《发改委批文》(即《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文化局批文》(即《娱乐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宁飞龙已收到旺佳酒店支付的办证费用11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旺佳酒店要求宁飞龙退还办证费用的理据是否充足。其一,2012年5月8日,宁飞龙办理的《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该证载明的名称为提供商务、食宿、会务、多功能电子商务等服务。旺佳酒店称该备案证未注明KTV,不符合合同约定。宁飞龙辩称备案证载明的提供多功能电子商务就已满足经营KTV。本院认为,旺佳酒店现持有该备案证,并没办理新证,而且已经经营KTV项目,故该《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应视为符合双方的合同要求。其二,宁飞龙虽曾于2012年6月1日向有关部门递交申请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但当时并没有办理成功。双方均确认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需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旺佳酒店于2013年10月1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没有证据显示宁飞龙重新申领该证。旺佳酒店提交的《中山市歌舞娱乐场所设立申请表》等资料,可以证明2014年2月10日取得的《娱乐经营许可证》是旺佳酒店委托他人办理。因此,宁飞龙未完成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委托。其三,2013年5月16日,宁飞龙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足浴、棋牌,与合同约定酒店营业执照必须允许经营卡拉OK、棋牌、沐足、客房不符。旺佳酒店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变更手续所需材料显示,符合合同约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旺佳酒店委托案外人吴启文办理,因此,宁飞龙未完成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委托。其四,2014年12月23日,宁飞龙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旅业服务,符合合同约定。旺佳酒店辩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是其向中山市横栏镇整治违章建筑办公室缴交城镇功能配套及管理费152215.92元,才促使该证办理成功,宁飞龙未尽责。本院认为,《特种行业许可证》已于2014年12月23日颁发,旺佳酒店是2015年1月5日缴交城镇功能配套及管理费,缴款时间在后,取证在前,旺佳酒店上述辩解不成立。综上,旺佳酒店委托宁飞龙办理《发改委批文》(即《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文化局批文》(即《娱乐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宁飞龙仅完成了《发改委批文》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完成时间也迟于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逾期办好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宁飞龙负责:如罚款、开支的费用等。旺佳酒店起诉要求该部分损失,一审予以驳回,旺佳酒店未提出上诉,二审对此不作处理。《装修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果宁飞龙没有办到发改局KTV(卡拉OK)和文化局批文,宁飞龙应无条件退还旺佳酒店预付办证费用。本院认为,宁飞龙虽未能完成文化局批文,但已完成发改委批文,且其2012年至2014年一直在办理委托事项,可以看出其在积极履行合同,旺佳酒店也确认宁飞龙办理了许多证照,也办了很多事,故综合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宁飞龙须向旺佳酒店退回办证费60万元。另外,2012年4月13日的收据虽约定十五天内宁飞龙没有办到证件,办证款转为装修款,但之后2012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对办证费用的处理作出了新的约定,故对办证费的处理应以《装修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为依据,也即是,宁飞龙须向旺佳酒店退还的办证费用不应转为装修费,双方的装修费债权债务应归双方另案解决。故原审判决依据协议书和收据内容处理宁飞龙须退还的办证费,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宁飞龙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宁飞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山市旺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退回办证费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宁飞龙负担7125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旺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宁飞龙负担8018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旺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6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少民审判员  阮碧婵审判员  李思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简玉明第14页共1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