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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金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关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柯园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柯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金执字第663号被执行人李柯园,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关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柯园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二项认定:被告人李柯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被执行人李柯园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3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将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柯园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金执字第6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及时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春尧审判员  刘 铮审判员  刘浩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延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