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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2016)黑0503民初字第29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汉昌、贾丽艳、王晓华、马立国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住所地,孙,贾,王,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3民初29号原告,住所地负责人王,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系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孙,身份证号,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黑被告贾,身份证号,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被告王,身份证号,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被告马,身份证号,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诉被告孙、贾、王、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的负责人王本锋、被告贾、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王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50000.00元,月利率8.70‰,合同截止期限到2017年11月20日。同日,被告贾、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用被告贾和孙、王和马两对夫妻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5日在宝清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因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次用款期限为一年期即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1月20日。但到期后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0000.00元及贷款期限内利息90483.6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150000.00元及贷款期限内利息90483.61元,并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349‰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马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但贾称被告孙虽以其名义贷款,但该贷款其没有使用。被告孙、王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借款事实;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王、马是被告孙的借款抵押担保人。3、宝清县房他权宝清字00025934、00025935,证明被告孙、贾、王、马的抵押房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4、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的借款凭证,证明已向被告孙支付了贷款款项及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情况。被告贾、马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孙、贾、王、马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50000.00元,月利率8.73‰,合同截止期限到2017年11月20日。同日,被告贾、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用被告贾和孙、王和马两对夫妻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5日在宝清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分别为宝清县房他权宝清字00025934、00025935)。因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次用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1月20日,但到期后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0000.00元及贷款期限内利息90483.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王、马作为被告孙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其抵押担保物已依法办理了房产他项权利,抵押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到期借款未受清偿的情况下,被告贾、王、马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贷款本金1150000.00元及贷款期限内利息90483.61元,并从2015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1.349‰计算逾期利息;二、在被告孙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可以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贾、王、马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7.72减半收取8013.86元,由被告孙、贾、王、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凤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