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晓勤与黄天崖、黄俊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勤,黄天崖,黄俊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796号原告陈晓勤,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黄天崖,男,1976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黄俊丹,女,1982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原告陈晓勤诉被告黄天崖、黄俊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崖、黄俊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勤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两人名下共同房产抵押原告名下(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英华嘉园第2栋6层602号某号房,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面积168.55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2月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声明于三个月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最后电话不接,关机停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45万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6000元计算(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6日计至2015年9月26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天崖、黄俊丹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陈晓勤(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黄天崖、黄俊丹(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贰,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到期后,如乙方逾期归还本息,则乙方除应继续归还外,还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贰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载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陈晓勤从个人账户(账号:62×××33)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天崖的个人账户(账号:62×××85)转款3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黄天崖、黄俊丹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陈晓勤(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小写¥3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陈晓勤(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黄天崖、黄俊丹(抵押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其上载明:鉴于陈晓勤与借款人黄天崖、黄俊丹签订合同编号为BF-JKHT-2014122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黄天崖、黄俊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万元),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座落在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英华嘉园某号第2幢6层602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就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陈晓勤与被告黄天崖、黄俊丹就被告黄天崖、黄俊丹所有的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英华嘉园第2幢6层602号某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2014411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陈晓勤,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天崖、黄俊丹,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叁拾万元整。在庭审中,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如下: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两被告共计向我方支付3万元借款利息,之后再没有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及《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备相应证明力,并对其反映的客观内容予以确认,即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因《借款合同》所载的还款期限届满,故两被告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自认两被告曾向其支付利息3万元(按每月2%利率计息),故此利息的结算应计入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崖、黄俊丹应向原告陈晓勤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黄天崖、黄俊丹应向原告陈晓勤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2%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647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天崖、黄俊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陈晓勤已预交,被告黄天崖、黄俊丹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凯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人民陪审员 罗梅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炜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