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8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候双贵与邵辉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双贵,邵辉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68号原告候双贵,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邵辉满,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候双贵诉被告邵辉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辉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因承建都昌县食品公司喆桥屠宰场及综合楼所需,在原告处赊购水泥。2010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水泥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2010年农历正月底付清,如未付清按月利率1%付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遂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总额104415元。被告邵辉满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记账凭证》三张、《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8000元,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计息的事实。3、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承建都昌县食品公司喆桥屠宰场及综合楼工程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邵辉满的《常住人口信息》,经原告确认无误,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证据3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证据2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因承建都昌县食品公司喆桥屠宰场及综合楼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赊购水泥。2010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水泥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购买候双贵水泥款玖万捌仟元正¥98000元此据欠款人邵辉满2010年贰月拾叁号注正月底付清如未付清按壹分钱计息2010年2月13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遂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给付义务,故被告应当履行相应货币支付义务。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98000元×1%×46.5个月=45570元。因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8000元+45570元-60000元=8357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83570元×1%×23个月+83570元×1%÷30天×13天=19583元。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辉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31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8.50元,由原告负担28.9元,由被告负担23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代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喻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