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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根顺与赵相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顺,赵相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72号原告孙根顺,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崔朕强,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相军,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根顺与被告赵相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顺的委托代理人崔朕强、被告赵相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根顺诉称,被告经营搅拌站及加油站,原告为其往工地运输混凝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6057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扣除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的费用40570元,被告下欠原告运费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赵相军偿还所欠原告运输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相军辩称,原告漏列被告主体,原告主张的运输业务发生在被告与���文林合伙经营聚英商混站期间,后被告退出合伙,现聚英商混站由李文林一人经营,应追加李文林为本案被告;该欠条系被告出具,原告欠被告40570元的油款亦属实;原告从商混站分三批拉走部分混凝土出售,总货款为25560元,应折抵运费,折抵后原告尚欠被告556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经营聚英商混站(该商混站未经工商登记),原告为其往工地运输混凝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6057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单,2014年9月13日,聚英商混站,运费5.1-7.27日,60570.00元,鲁HA71**,赵相军”。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底,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被告油款4057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以加油的费用折抵运输费。被告辩解原告漏列被告主体,原告主张的运输业务发生在被告与李文林合伙经营聚英商混站期间,后被告退出合伙,现聚英商混站由李文林一人经营,应追加李文林为本案被告。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李文林出具收到1000元运费的收款条(内容为“兹到,壹仟圆整,1000.00元,罐车7112,孙根顺,2015年2月17日”)及原告起诉后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告认为该收款条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被告与李文林系合伙经营聚英商混站;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经过了剪辑,有剪切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与李文林系合伙关系。被告辩解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21日从商混站分三批拉走部分混凝土出售,总货款为25560元,应折抵运费,折抵后原告尚欠被告5560元。被告提交了预拌混凝土发货单17张(其上有收货方签字),原告否认以混凝土折抵运费,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赵相军出具的欠条、被告孙根顺出具的收款条、预拌混凝土发货单17张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根顺为被告赵相军运送混凝土,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6057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自愿认可该运输费与原告欠被告加油的费用相折抵后,被告赵相军尚欠原告运输费20000元;被告赵相军辩解原告漏列被告主体,原告主张的运输业务发生在被告与李文林合伙经营聚英商混站期间,应追加李文林为本案被告,赵相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下余运输费,被告赵相军辩解以原告拉走出售的混凝土货款折抵运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买卖关系与原告孙根顺诉被告赵相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被告赵相军欠原告孙根顺运输费20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根顺运输费2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赵相军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