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梅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汉族,1993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赖远飞,贵州省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梅某在本市云岩区煤窑寨利民小学附近,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6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梅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宏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尉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