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蒋小松,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亦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荣政、人民陪审员尹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雪玲担任记录。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85000元、44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94160元(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按每月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36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欲证实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7日止;二、借条一张,欲证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当月付息;三、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从2013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6月17日前还清本息;四、借条一张,欲证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二分计算,2014年12月底前还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及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3年2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55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本金55000元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16500元,然后被告刘某某又在借条上注明:“2013年12月5日之前此款利息已付,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延期到2014年6月17日,每月月底支付利息”。2、2013年12月17,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当天,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二、借款利息自即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三、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前还清本息;四、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本息,原告向被告收取未付本息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本息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2013年2月8日借款现金人民币55000元;、2013年12月17日借款现金人民币85000元;、以借条为准;、每月付息4400元,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计息。3、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在2014年12月底还清。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一直未还款,现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8日,原告借款55000元给被告,借款当天,被告即支付了本金55000元于2013年2月8日至12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16500元给原告,这实际上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故2013年2月8日,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刘某某的金额应为38500元(55000-16500);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利率和违约金,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但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的借款本金167500元;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675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3年2月8日385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2013年12月17日8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2014年10月17日借款44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谢亦鹃审 判 员 唐荣政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