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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庆乖诉被告刘四林、刘永红、熊家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乖,熊家田,刘仕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756号原告赵庆乖,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赵庆林,威宁县迤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家田,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刘仕林,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田威,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永红,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赵庆乖诉被告熊家田、刘仕林、刘永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林,被告熊家田,被告刘仕林及委托代理人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永红于2015年在家修建平房,将所有工程包给被告熊家田,被告刘仕林受被告熊家田委托找我帮被告熊家田浇灌混凝土楼板。2015年8月26日,我在浇灌混凝土过程中,因搅拌机举升将我左脚挤压致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威宁县大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2030.58元,出院诊断为皮肤软组织挫裂并感染。后因病情加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1天,共用去医疗费53847.75元。此后又陆续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三次,共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29718.74元。综上,我受伤后共住院108天,用去医疗费85597.07元。现我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000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13674元,营养费3870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伤残赔偿金29547元,合计9357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昆明广福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病情严重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熊家田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刘仕林受我的委托找原告打楼板不是事实,机器和打楼板的人都是被告刘仕林找的,我和刘仕林有约定,打楼板的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全部由其负责,故应由刘仕林赔偿。被告熊家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了证人杨升国、赵庆荣、刘龙三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被告刘仕林有约定,打楼板的人由被告刘仕林找,安全由刘仕林负责。被告刘仕林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同时进行了护理。被告熊家田找我打楼板,让我帮他找两个人,我就找原告及赵英华前去打楼板,在打楼板过程中,原告就受伤了。因房屋承包方没有资质,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故赔偿责任应由三被告分担。被告刘仕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威宁县大明医院开具的一份用药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开具的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大明医院住院用去的医疗费2030.58元和在昆明总医院住院用去的医疗费53847.75元系被告刘仕林支付。被告刘永红辩称:我的房子是包给熊家田修的,我付钱就行,发生事故我一点责任都没有,原告的损失应被告刘仕林赔偿。被告刘永红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3,被告熊家田均无异议,被告刘仕林对第一、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也无异议,但称发票所载的费用29718.74元中除原告支付的23000元外,剩余部分系自己支付,原告认可该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熊家田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但被告刘仕林有异议,认为被告熊家田与自己商量打楼板的事时,证人杨升国、刘龙没有在场,证人赵庆荣说的是假话。本院认为,三证人说的都只是“打楼板的人由刘仕林找,安全由其负责”这样简单的两句话,没有陈述清楚商量的时间、地点等整个商量过程,故对三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仕林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熊家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刘永红自建一栋一层楼的平房,经与被告熊家田口头约定,将除基础外的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熊家田修建。在修建过程中,被告熊家田又与被告刘仕林口头约定,将打楼板的过程发包给被告刘仕林,由被告刘仕林利用自己的设备找人打楼板。之后,被告刘仕林找到原告,以每天100元的报酬雇请原告参与打楼板,原告的报酬由被告刘仕林支付。2015年8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搅拌机举升将原告左脚挤压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仕林将原告送往威宁县大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2030.58元。后因病情加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1天,共用去医疗费53847.75元。此后又陆续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三次,共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29718.74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共住院108天,用去医疗费85597.07元,被告刘仕林先后支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65210.56元,并护理了原告45天,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被告熊家田、刘永红没有支付费用,也没有护理原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评估,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9日,营养期为1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被告刘仕林提供的用药清单、医药发票,司法鉴定书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仕林雇请做工,按每天100元的报酬支付给原告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仕林为雇主,原告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仕林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提出的原告是其帮被告熊家田找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至于建房承包人无资质,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问题,因该房屋只有一层,属农民自住房,法律法规对建筑资质和签订书面合同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刘仕林的这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系成年人,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有所预见而其疏于注意,故对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永红作为房主,在选择建筑承包人时,应充分考虑承包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进行监督,然而被告刘永红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熊家田后,就不再进行监督,放任被告熊家田又将打楼板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仕林,故被告刘永红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提出的房子是包给熊家田修的,发生事故自己一点责任都没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熊家田作为建房工程的承包人,本应按约定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全部过程,但其又将其中打楼板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仕林,并对被告刘仕林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监督不到位,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提出的打楼板的工程是发包给被告刘仕林,双方已约定人由被告刘仕林找,安全由其负责的抗辩意见,被告熊家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安全问题有约定,即便有约定,被告熊家田也不能完全免责,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应支持。对上述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具体到承担责任的比例上,应按原告20%、被告熊家田20%、被告刘永红10%、被告刘仕林50%为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金额,本院核查认为: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可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认定。但上述几项费用,原告计算有误,合计应为85391元,而不是93578元。另外,因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包含被告刘仕林已支付的费用65210.56元,也没有考虑被告刘仕林护理原告的45天的实际。因此,赔偿原告的费用,应加上被告刘仕林已支付的费用及护理原告45天的误工费4792.5元(106.5元×45天),即85391(元)+65210.56(元)+4792.5(元)=155394元,此总费用由原告和各被告按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庆乖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5394元,由被告熊家田赔偿31078.8元,被告刘仕林赔偿77697元,被告刘永红赔偿15539.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被告刘仕林赔偿的部分,除去其已支付的65210.56元及其护理原告45天的误工费4792.5元,尚需赔偿7693.94元。上列费用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负担387元,被告熊家田负担387元,被告刘仕林负担968元,被告刘永红负担1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935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平华审 判 员  李兴才人民陪审员  卯 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平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