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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于2016年1月7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村北京××防伪纸品有限公司车间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郭×(男,51岁,河北省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挥拳将被害人郭×右眼部打伤,造成郭ד右眶内壁、外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黄×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自: